(2015)颍民一初字第00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0736号原告:张某甲,男,1989年3月7日出生。被告:黄某某,女,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黄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0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曾一度尚好,后由于生活中经常发生吵闹,被告私自离家出走长期不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生育的两个子女随我生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用。原告张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户口簿,证明其家庭成员身份情况。被告黄某某辩称:我同意与被告离婚,两个子女随原告生活,我依法负担子女抚养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2日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于2011年5月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4月9日生育长子张某乙,2010年7月6日生育次子张某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甲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1、2、3号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自由恋爱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生育的两个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用的诉讼请求,被告答辩时予以人可,本院应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共同生育的子女张聚荣、张聚贤随原告张某甲生活,被告黄某某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700元,从2015年5月份起,于每月的10日前给付,履行至张聚贤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翔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缪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