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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赖某某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明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明溪县。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经明溪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闽明检公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份,被告人赖某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决)、刘某甲(已判决)等人在明溪县瀚仙镇洋龙村上龙坑“半天下水”山场发现有稀土矿后,为获取非法利益,找到原任村主任曾某某(已判决)及村民肖某某(已判决)、肖某(已判决)等人商议合伙在该山场开采稀土矿,为了不让事情暴露,曾某某、肖某某、肖某又联系同村村民肖某甲(已判决)、肖某乙(已判决)、肖某丙(已判决)入股,确定具体投资及现场管理等事项,后6人一致同意与刘某某等人在该村“半天下水”山场合伙开采稀土矿,除扣除分给上龙坑组20%的股份,剩下80%的股份刘某某一方占60%,曾某某等6人占40%。同时曾某某、肖某甲、肖某某、肖某、肖某乙、肖某丙等6人各出资5000-10000元不等,刘某某出资38000元,被告人赖某某出资7000元。后刘某某、刘某甲、赖某某等人雇佣铲车及挖掘机等机械及工人在该村“半天下水”山场,采用挖掘土方后加入硫酸氨分离和草酸沉淀的方法非法开采稀土矿,造成该山场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经福建省国土资源厅鉴定,明溪县瀚仙镇洋龙村上龙坑“半天下水”山场矿点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25.8万元。案发后,刘某某等8人退出赔偿款人民币25.8万元(已判决上缴国库)。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赖某某到明溪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认笔录、矿产资源破坏程度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刘某某、刘某甲等擅自开采稀土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25.8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采纳。被告人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赖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在庭审中悔罪态度较好,有酌定从轻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管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太  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巧英(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最高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第三条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