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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陈德增与黄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增,黄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1250号原告陈德增,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委托代理人陈旭峰,男,政和熊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昆,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公司,住所地建阳市。负责人江进,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杰,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公司职员,住建阳市。委托代理人詹志成,福建大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德增与被告黄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建阳支公司)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保财险建阳支公司以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2014)残鉴字第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有误,原告陈德增的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为由,申请对原告陈德增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2月28日,本院委托福建东方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德增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陈德增委托代理人陈旭峰,被告人保财险建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昆经传票传唤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增诉称,2013年7月22日10时38分许,被告黄昆驾驶浙GC1R**号轿车,由浦城县城关经梦笔大道往建阳方向行驶,途经事故路段,碰撞由原告驾驶的闽H2Z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浦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昆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德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南平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8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足多处骨折等损伤。2014年2月18日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害损失合计296501.9元。经查,浙GC1R**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建阳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险、不计免赔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建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份,因被告黄昆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23551.33元(296501.9元-120000元)×70%,合计243551.3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0元被告黄昆尚应赔偿143551.33元,并由被告人保财险建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直接支付给原告的责任。因被告人保财险建阳支公司申请对原告陈德增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的误工损失应计算至第二次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22680元变更为47631.9元,交通费变更为12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12000元;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49123.23元,并由被告人保财险建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给原告的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昆未作书面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建阳支公司口头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支付原告10000元医药费;原告诉请赔偿各项金额偏高,请求依法裁定;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在城镇居住,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司法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费用不在理赔范围;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为单方委托,未通知被告黄昆和保险公司,程序不合法。答辩人2014年9月20日收到传票,9月25日向法院提起重新鉴定,因重新鉴定启动法律程序因素,导致2014年12月28日才正式重新进行伤残鉴定,2015年1月11日出具伤残鉴定书,误工天数的增加有扩大损失之嫌,答辩人认为原告误工天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及医院建议休息天数计算。请求依法判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本事故经浦城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陈德增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昆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建阳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黄昆��驶证、浙GC1R**号轿车行驶证、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黄昆具有驾驶浙GC1R**号轿车资质,浙GC1R**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建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1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建阳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浦城县永兴镇银场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南浦街道办事处、民主村委会、南浦派出所联合证明一份、南浦派出所询问笔录四份、浦城县莲塘学校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陈德增全家于2011年起一直租住于浦城县南浦街道民主村村民李来清位于浦城县梦笔路25号房屋内,其女儿张丽君现就读于浦城县莲塘小学。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建阳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为,原告户籍虽在浦城县永兴镇银场村,但长期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以城镇务工收入维持全家生活,未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本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南平第一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二次手术住院病案首页、医嘱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明原告陈德增因交通事故受伤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南平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6天,应支付医疗费104157.17元(其中二次手术住院8天,医疗费7830.87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建阳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项目。原告提供的本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非医保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建阳支公司可根据与被告黄昆签订的���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6、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陈德增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经鉴定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8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建阳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建阳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项目。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建阳支公司抗辩理由成立,其请求予以采信。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陈德增因交通事故受伤,前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南平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及进行伤残鉴定支付交通费12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建阳支公司认为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12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实际支出情况,认可700元,原告亦同意,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昆未提供书面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建阳支公司提供交强险条款、商业三者险条款、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意见书各一份,证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免责范围,原告医疗费经鉴定其中非医保费用为22782.45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偿范围。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原告在本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30%,其余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建阳支公司与被告黄昆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进行承担。本院根据被告人保财险建阳支公司的申请,并经原、被告协商同意,委托福建东方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德增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陈德增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经庭审质证,原告陈德增、被告人保财险建阳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德增系浦城县永兴镇银场村人,全家于2011年起租住于浦城县南浦街道民主村村民李来清位于浦城县���笔路25号房屋内,靠在浦城县城关务工收入维持生活,其女儿张丽君现就读于浦城县莲塘小学。2013年7月22日10时38分许,被告黄昆驾驶浙GC1R**号轿车,由浦城县城关经梦笔大道往建阳方向行驶,途经事故路段,碰撞由原告驾驶的闽H2Z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浦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昆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德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南平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6天,其伤情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足多处骨折等损伤,支付医疗费104157.17元(其中二次手术住院8天,医疗费7830.8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建阳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黄昆支付了86326.3元。原告陈德增伤情经鉴定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800元。经查,浙GC1R**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建阳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险、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财险建阳支公司认为原告陈德增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伤情经福建东方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因要求被告黄昆、被告人保财险建阳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德增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事实清楚,要求被告黄昆、被告人保财险建阳支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黄昆所驾驶的闽H826**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建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财险建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数额,根据事故责任进行分担,原告陈德增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黄昆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由被告黄昆承担70%。关于误工费,原告诉请误工时间计算至第二次定残日前一天,并按农林牧渔行业每天88.74元的标准计算,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建阳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为单方委托,未通知被告黄昆和保险公司,程序不合法。另被告收到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即申请重新鉴定,因重新鉴定程序启动因素,导致2014年12月28日才进行重新伤残鉴定,2015年1月11日出具伤残鉴定书,误工天数的增加有扩大损失之嫌,原告误工天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及医院建议休息天数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伤残鉴定系浦城县交警大队委托,并非原告个人行为,且第二次鉴定结论与第一次鉴定结论完全相同,伤残等级并未发生改变,原告误工天数的增加系因申请重新鉴定引起,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建阳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金计算标准,原告诉请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户籍虽在浦城县永兴镇银场村,但长期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以城镇务工收入维持全家生活,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被告人保财险建阳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其请求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足疤痕挛缩畸形,右足五趾功能完全丧失,虽伤残等级为九级,但已无法从事重体力劳动,因此请求赔偿相应抚养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按8000元赔偿。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但未提供医疗机构需增营养的证明,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建阳支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为22782.45元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偿范围,已支付费用应从保险理赔款扣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下发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有关数据的通知》,原告陈德增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04157.17元;2、误工费537天×88.74元=47653.38元;3、护理费66天×88.74元=5856.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6天×20元=1320元;5、残疾赔偿金20年×30816元×20%=123264元;6、伤残鉴定800元;7、交通费700元;8、被抚人张丽君生活费:11年×20092元×20%÷2=22101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313852.39元。被告黄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德增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尚应支付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陈德增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193852.39元其中70%计135696.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公司承担112114.22元;被告黄昆承担23582.45元(其中非医保费用22782.45元、鉴定费800元),被告黄昆已支付款86326.3元��相抵后原告陈德增应从保险理赔款中返还被告黄昆62743.85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德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15元,由被告黄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忠辉审 判 员  黄建生人民陪审员  曾学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丽华附: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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