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易某甲、杨某甲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甲,杨某甲,易某乙,杨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58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易某乙,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杨某乙,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甲、杨某甲、易某乙、杨某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章峰及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易某甲与他人合谋,欲采用“在网上发布虚假产品销售信息,低价吸引客户后诱骗客户将全部或部分采购款汇入指定银行账户”的手段进行诈骗。被告人易某甲招募了被告人杨某甲、易某乙、杨某乙等人,约定报酬按“底薪800加15%的提成”,并配发给被告人杨某甲、易某乙、杨某乙等人手机、电脑等工具。后被告人易某甲等人在福建省漳州市龙池的圣地亚哥小区一租房内,采用上述手段,共计骗得人民币26154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杨某甲采用上述手段,骗取乌鲁木齐华升富士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员的信任。同日,乌鲁木齐华升富士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将全部的设备采购款人民币9900元汇入指定的银行账户。2-3、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易某乙采用上述手段,骗取陕西昌原科技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员被害人潘某的信任。同日,被害人潘某将全部的设备采购款人民币5100元汇入指定的银行账户;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易某乙采用上述手段,骗取深圳金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员被害人黄某的信任,同日,被害人黄某将全部的设备采购款人民币1850元汇入指定的银行账户。4-5、2014年9月3日,被告人杨某乙采用上述手段,骗取广州今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员被害人孟某的信任。同月19日,被害人孟某在绍兴市越城区通过网上银行将部分的设备采购款人民币5370元汇入指定的银行账户;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杨某乙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苏州工业园区马赫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员被害人吴某的信任。同月16日,被害人吴某将全部的设备采购款人民币3934元汇入指定的银行账户。2014年10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乙在福建省安溪县感德镇槐扬村扬南47号被警察抓获归案;2015年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易某甲、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9时许,被告人易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赃款已清退。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甲、杨某甲、易某乙、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黄某、孟某、吴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殷某、刘某、苏某、杨某丙、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采购合同,交易明细,营业执照,租赁合同,企业变更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移送、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杨某甲、易某乙、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易某甲、杨某甲、易某乙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上列被告人通过互联网实施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乙能自愿认罪,本案赃款已清退,可分别对上列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列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其的悔罪表现,可分别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上列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三、被告人易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四、被告人杨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五、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在案的人民币2615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分别发还给上述各被害单位及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