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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法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向学明与邓云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学明,邓云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0111号原告向学明,男,生于1979年2月2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谭登福,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云福,男,生于1968年6月12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向学明与被告邓云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罗成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佰太、马文权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学明及委托代理人谭登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云福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学明诉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鱼池镇鱼池村场镇项目部需新建街道。2012年8月,原告从该项目部受让宅基地283.50平方米用于修建房屋。2012年11月23日,原告将房屋修建到一楼后,将宅基地和修建的一楼房屋及所有建房材料转让给被告,并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向学明,证件:***。乙方:邓云福,证件:***。今有甲乙双方协议,甲方现有鱼池镇新街路口在建房转让给乙方,价格:610000.00元正,大写:陆拾壹万元正。(占地面:283.50㎡)。甲乙双方付款协议如下:乙方在2012年11月30日之前首付甲方110000.00元正,大写(壹拾壹万元正)。余款以借条协议为准。余款付完即过户,如有一方违约付违约金拾万元正。2012年11月23日以前的所有债务与乙方无关。甲方:向学明。乙方:邓云福。提笔人:罗先银。在场人:邓云华、谭洪。2012年11月23日。”2014年3月20日,通过核算,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合计730000.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内容是:“今借到向学明人民币730000.00元,大写:柒拾叁万元正,限2014年3月23日还,鱼池新街占地面283.5平方现有房抵押,借款人邓云福。2014.3.20。”时至今日,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无果。上述事实,有《协议》、《借条》等证据可证。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清原告建房转让款500000.00元及利息(按3%的月息从2012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邓云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花325000.00元向鱼池镇鱼池村新场镇工程项目部购买了地基5间,向石柱县鱼池镇鱼池村民委员会交纳了新农村居民小区建设设施费53000.00元,并向石柱县鱼池镇人民政府交纳了建高风貌押金15000.00元。原告将房屋修建至一楼后,于2012年11月23日与被告签订《协议》,将地基、在建房屋、建房材料转让给被告,《协议》内容为:“甲方:向学明,证件:***。乙方:邓云福,证件:***。今有甲乙双方协议,甲方现有鱼池镇新街路口在建房转让给乙方,价格:610000.00元正,大写:陆拾壹万元正。(占地面:283.50㎡)。甲乙双方付款协议如下:乙方在2012年11月30日之前首付甲方110000.00元正,大写:(壹拾壹万元正)。余款以借条协议为准。余款付完即过户,如有一方违约付违约金拾万元正。2012年11月23日以前的所有债务与乙方无关。甲方:向学明。乙方:邓云福。提笔人:罗先银。在场人:邓云华、谭洪。2012年11月23日。”甲乙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名并捺印。后被告支付原告首付款110000.00元,其余5000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被告未在《借条》约定的时间内支付,经过多次更换《借条》后,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向学明人民币730000.00元,大写(柒拾叁万元正),限2014年3月23日还。以鱼池新街占地面283.50平方现有房抵押。借款人邓云福。2014.3.20。”另查明,被告在2014年3月20日出具730000.00元的《借条》前,支付了原告80000.00元利息。再查明,原、被告系按照3%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再查明,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当庭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鱼池镇鱼池村新场镇工程项目部收取地基转让费的收据复印件3张、鱼池镇人民政府收取建设风貌押金的发票复印件1张、鱼池镇鱼池村民委员会收取建设设施费的收据复印件2张、彭永顺收取线路补助费的收条复印件1张、《协议》复印件、《借条》复印件和本案开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将标的物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将转让费支付给原告,而被告仅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原告首付款110000.00元,其余500000.00元未予支付。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知,原、被告在签订《协议》后以《借条》的形式达成了支付资金利息的约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借条》中约定的730000.00元系由500000.00元本金及从2012年11月23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减去被告已支付的80000.00元利息组成,但经本院推算,将500000.00元按3%的月息计算,每月利息为15000.00元,310000.00元的利息需要20.67个月才能得出,而从2014年3月20日反推20.67个月,得出的结论是原告从2012年6月起即开始按照500000.00元的本金计算利息,但根据《协议》约定,被告须2012年11月30日前首付原告110000.00元,支付其余500000.00元至少应在2012年11月30日之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从2012年11月23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从2012年11月30日起计算较符合逻辑;另原、被告约定的月息3%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云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向学明转让费余款5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邓云福付清时止,扣除被告邓云福已支付的利息8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向学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邓云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原告向学明负担1660.00元,被告邓云福负担11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罗 成人民陪审员  杨佰太人民陪审员  马文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妮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