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门执字第0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正祥、沈品芳与被执行人南通市鹏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鹏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门执字第01518号申请执行人张正祥。申请执行人沈品芳。被执行人南通市鹏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平。被执行人南通市鹏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席季强。申请执行人张正祥、沈品芳与被执行人南通市鹏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鹏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2014)门商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两被执行人应归还两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偿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和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0元,另外,被执行人南通市鹏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利息款人民币7089元。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两被执行人另应负担申请执行费人民币4506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3月11日依法扣留了被执行人南通市鹏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处的工程款人民币529800元(该工程款尚未结算,暂无法提取)。另经执行查明,南通市鹏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均已设立抵押,并在他案诉讼和执行中被查封。除外,两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两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两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两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两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因尚未结算而暂不能提取的工程款和暂不便处置的已被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两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据此表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门商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工程款结算完毕或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两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波审 判 员 董景松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向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