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文静与李彩虹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静,李彩虹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86号原告李文静,女,汉族。被告李彩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根荣,男,汉族。(被告的父亲)原告李文静诉被告李彩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静、被告李彩虹的委托代理人李根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静诉称,2014年7月26日,原告李文静将房屋租赁给被告李彩虹。2015年1月29日,李文静发现卫生间墙壁瓷砖被被告钉了三个钉子。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被告赔偿4570元。被告李彩虹辩称,钉了三个钉子后,没有造成严重损失。被告不同意向原告赔偿,也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原告李文静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1、证人张景成出庭作证的证词。2、证人孟庆巍出庭作证的证词.3、租赁协议一份。被告李彩虹向法庭举示照片一张。意在证明,被告租赁房屋期间卫生间墙壁瓷砖钉了三个钉子。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证意见为,该证据证明问题清晰,真实可信,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三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6日,原告李文静与被告李彩虹就房屋租赁进行协商后达成书面协议,李彩虹自2014年8月1日起租赁李文静的房屋,期限一年,租赁期间如果李彩虹造成墙面损坏,应按价赔偿,李文静可提前解除合同。之后,李文静向李彩虹收取租金7300元。2015年1月29日,原告发现被告李彩虹在卫生间墙壁瓷砖上面钉上三个钉子,导致瓷砖损坏。现在原告李文静诉至本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57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文静与被告李彩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在租赁房屋期间被告未按约定使用房屋,随意在卫生间墙上钉三个钉子造成瓷砖损坏,表面上后果并不严重,修复的费用却很高,故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造成损失的数额,可在被告腾出房屋后另行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文静与被告李彩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李彩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出租赁的房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彩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自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高常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祖春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