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阳民一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丛旭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旭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阳民一初字第571号原告:丛旭辉。委托代理人:贺斌、王少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地址: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189-1号。负责人:庄永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晨光。原告丛旭辉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中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旭辉诉称,2007年2月9日,原告丛旭辉驾驶鲁K×××××轿车,与刘新刚驾驶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保险的鲁F×××××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车上的乘车人郭力、丛树能、丛树明受伤。原告因车损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车损。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9日,原告丛旭辉驾驶鲁K×××××车沿文三线由东西行至肇事处,与沿210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新刚驾驶的鲁F×××××重型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致致车辆受损,原告车上的乘车人郭力、丛树能、丛树明受伤。该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丛旭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新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力、丛树能、丛树明不负事故责任。刘新刚驾驶的鲁F×××××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保险。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合理经济损失37380元的百分之二十五,即9345元。被告保险公司则主张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同意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因原告与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成。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单据、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为凭,所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丛旭辉驾驶鲁K×××××轿车,与刘新刚驾驶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保险的鲁F×××××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车上的乘车人郭力、丛树能、丛树明受伤。该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丛旭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新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力、丛树能、丛树明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合理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二十五,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施救费1200元,鉴定费1500元,车损3468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然主张原告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丛旭辉赔偿款人民币9345元(款交法院转付原告,莱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莱阳市支行,帐号:15×××35,注明详细案号及审判员名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中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盖淑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