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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1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江胜权、江存美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江胜权,江存美,江存兰,杨斌,马玉喜,安徽省淮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鲁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学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谦。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炜玮,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胜权。委托代理人:史跃堂,男,1970年11月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存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存兰。被上诉人江存美、江存兰共同的委��代理人:江胜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玉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淮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负责人:孙国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胜权、江存美、江存兰、杨斌、马玉喜、安徽省淮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鲁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初字第01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10时47分,被告杨斌驾驶被告马玉喜所有挂靠在被告安徽省淮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的皖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06国道合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丰县岗集镇三十埠村塘坊组刘家大院门前路段,与对向驶来江宗山驾驶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后撞上被告鲁岭驾驶同向停放在合淮路路边自己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致江宗山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三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斌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江宗山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鲁岭无责任。受害人江宗山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8687.9元。皖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和第三者��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保险限额12.2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玉喜支付给原告方2万元。受害人江宗山与陶德英(已去世)夫妇生育三个子女,即大女儿江存兰,小女儿江存美,儿子江胜权。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江宗山死亡和其财产受损。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斌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江宗山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鲁岭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责任认定结合该院审理查明的情况,被告杨斌应承担80%的责任。故对原告江胜权、江存美、江存兰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马玉喜、安徽省淮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斌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徽省淮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作为皖D×××××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和被告鲁岭作为皖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时,���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原告江胜权、江存美、江存兰的各项损失该院核定如下:医疗费8687.9元、死亡赔偿金115570元(23114元/年×5年)、丧葬费223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等30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2000元,合计20155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胜权、江存美、江存兰医疗费7687.9元、死亡赔偿金7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90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1900元,合计119587.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胜权、江存美、江存兰医疗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动三轮车损失100元,合计12100元。被告杨斌、马玉喜、安徽省淮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江胜权、江存美、江存兰死亡赔偿金44570元、丧葬费22300.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等3000元,合计69870.5元的80%计5589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对被告杨斌、马玉喜、安徽省淮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55896.4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胜权、江存美、江存兰119587.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胜权、江存美、江存兰121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胜权、江存美、江存兰55896.4元;四、驳回原告江胜权、江存美、江存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473元,由原告江胜权、江存美、江存兰负担481元,由被告杨斌、马玉喜、安徽省淮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负担11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负担269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10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死亡赔偿金115570元错误。被上诉人方提供的吐哈油田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证明、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仅能证实受害人系该公司精简下放人员,早在上世纪50年代即下放回乡,且在农村取得了承包地,故其属于农村居民,其骑电动车在乡村附近发生交通事故,故其不可能在城镇居住,被上诉人方提供的受害人在其儿子处生活的证据系属虚假,原判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按城镇标准判决死亡赔偿金不当;2、受害人方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判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应以35000元较为合理;3、被上诉人未提供电动车损失的证据,原判认定2000元损失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江胜权、江存美、江存兰针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的上诉二审答辩称:根据吐哈油字(2012)218号文件,江宗山为吐哈油田的退职职工。江宗山系上世纪五、六十年代被吐哈油田精简的人员,原单位一直承认是该单位职工,现在按退休处置,每月发放生活费,吐哈油田至当事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亡前每月发放420元;再者,岗集镇的失地农民补偿费是每月400元,根据省高院的司法解释和相关意见,失地农民在交通事故赔偿时均按城镇户口计算;江宗山之子于1991年大学毕业后即参加工作,2004年在城镇买房,江宗山自2008年起即与其子共同生活,为出行方便,其子为其购买了电动车,原审时已提供证据证实江宗山在城镇与其子共同生活多年,故原判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本起交通事故先后有两次碰撞,第一次碰撞导致江宗山死亡,该司承保的车辆与受害人江宗山驾驶的电动车并未发生接触,与其死亡无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12100元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江胜权、江存美、江存兰针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上诉二审答辩称:合淮路路宽14米,路边禁停,上诉人方承保的车辆违章停放在路边,客观上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死亡赔偿金:江胜权、江存美、江存兰原审已提交证据证实,江宗山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吐哈油田分公司20世纪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至案发前该公司每月给其发放420元生活补帖,原判据此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关于此节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精神抚慰金:江���山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江宗山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判根据交通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当地的生活水平等,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案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对于精神抚慰金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电动车损失:江宗山所骑电动三轮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必然产生维修费用,江胜权在原审提交维修费发票2300元证实该项费用,原判酌定20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关于此节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无责交强险赔付的意见。本院认为:鲁岭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在本起事故中未与受害人江宗山发生接触,与其死亡后果无因果关系,原判判令承保该车辆的���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关于此节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江胜权、江存美、江存兰的各项损失计201558.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687.9元(医疗费8687.9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2000元),剩余款项80870.5元(死亡赔偿金55570元、丧葬费22300.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3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4696.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初字第01328号民事判��;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江胜权、江存美、江存兰损失共计185384.3元;三、驳回江胜权、江存美、江存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诉讼费457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负担447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1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彧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赵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华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