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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375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无业,住贵州省都匀市。被告杨某某,男,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福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认识恋爱后于2012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特别是被告带有一约9岁的小孩一起生活,双方为小孩问题经常发生争执,原告经常遭受被告殴打,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原告享有位于都匀市剑江南路蒙家桥危改房廉租房居住权。原告赵某某在举证期提交的证据有:1、福泉市凤山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一组书证:①都匀市公安局广惠派出所出具的证明、②现场调解协议、③原告受伤照片一张、④黔南州中医院门诊病历���⑤处方笺、⑥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24日发生吵打,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认可第2组证据证明的发生吵打的事实,但吵打原因是原告自2013年离家后一直未回家,2015年正月初七被告见到原告时,原告正与一男子很亲密地买手机,被告出于气愤才动手打原告。被告杨某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2、夫妻共同债务:尚欠杨某18000元;3、原告在外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4、2015年2月25日,因被告看见原告在外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才与原告发生吵打;5、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是原告有外遇。被告在举证期内提交的书证有:1、残疾证,拟证明被告系三级残疾;2、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都民初字第576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曾离过婚,与被告系再婚。原告对前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人杨某陈述:1、其与被告杨某某系兄弟关系。在原、被告婚后第一个春节时,证人从位于都匀市蒙家桥的中国银行取出18000元借给原、被告,用于购买现住廉租房,因赵某某的舅舅在房管局上班,可购得廉租房指标,故证人将该18000元直接交给了赵某某的舅舅,交钱时赵某某的外婆在场。2、证人与被告的母亲去世时,证人与被告商量一人承担一半的丧葬费用,因被告经济困难,先由证人垫付,丧葬费共计20000元;3、证人曾见过原告与一五十多岁的男子从家里走出,此后原、被告感情开始不好。原告质证认为,向杨某所借的18000元是被告自己借来装修廉租房的,且被告已经在2013年年底归还该款,原告也拿出了几千元一起偿还该借款。被告母亲去世的丧葬费问题原告不清楚,也没有参与过。原告没有同一五十多岁的男子外出过。被告对证人陈述无异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3日,原、被告认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7月1日,原告赵某某与都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直管公房租赁合同,由原告赵某某承租位于都匀市XX路2层右号(面积为34.9平方米)的廉租房。2015年2月25日16时许,原、被告因感情纠纷发生吵打,都匀市公安局广惠派出所接到报案后进行了现场调解。2015年3月25日,被告杨某某到庭反映原告赵某某起诉离婚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赵某某人身自由被限制。随后,我庭通知原告赵某某到庭询问,原告赵某某表示其人身自由未被限制,离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恋爱后于2012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2015年2月25日殴打原告的行为不对,应引��为戒,不得再次发生。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会得到改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某诉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王福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毛雯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