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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5年10月16日生,汉族,无业。2014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李某在其位于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X村X号的租住屋内,容留孔某、王某、周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李某至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提供的归案经过;2、吸毒人员孔某、王某、周某某的证言;3、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李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李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跃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段云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