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陈道华与被告张连发、饶凤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98号原告陈道华,男,1957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享明,沙县凤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连发,男,1957年11月14日出生。被告饶凤眉,女,1959年05月31日出生。原告陈道华与被告张连发、饶凤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道华的委托代理人邓享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连发、饶凤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张连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被告张连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连发借款后利息付至2014年2月26日。上述债务系被告张连发、饶凤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饶凤眉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要求判令:1、被告张连发、饶凤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计10个月);2、二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连发、饶凤眉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张连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将100000元借款转账至被告张连发账户。2013年12月26日,被告张连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陈道华先生借到人民币100000元整”。被告张连发借款后借款本金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张连发、饶凤眉于2013年1月11日��结,双方于2014年4月23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历史流水、省内婚姻历史查询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连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历史流水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张连发应予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连发偿还借款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只能从起诉时的2014年12月29日起主张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连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主张超过同期贷款利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饶凤眉对上述款项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连发、饶凤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连发、饶凤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道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张连发、饶凤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原告陈道华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陈道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由原告承担400元,由被告张连发、饶凤眉承担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连发、饶凤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婉如审 判 员 魏广明代理审判员 王庆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雅文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