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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奎商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王香红、刘兴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王香红,刘兴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商初字第1251号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滕铁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种道朋,本单位职工。被告:王香红。被告:刘兴富。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香红、刘兴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种道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香红、刘兴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香红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王香红从原告处借款175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8.9583‰,被告刘兴富为共同借款人。为保证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王香红以其购买的车牌号为鲁G×××××的大众牌汽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王香红并未依约还款,被告刘兴富亦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香红、刘兴富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7286.15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3月30日的利息为24850.29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原告依法对抵押财产车牌号为鲁G×××××的大众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香红、刘兴富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香红、刘兴富签订了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王香红从原告处贷款175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8.9583‰,逾期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本息等额按月还款。被告刘兴富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被告王香红以其购买的车牌号为鲁G×××××的大众牌汽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第1.1条约定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直接发放至经销商指定账户;第1.2条约定贷款一经贷款人账户转出即视为贷款人已经放款,借款人已经开始承借有关款项,自放款日起开始计算贷款期限;第3.6条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时还款,贷款人将对逾期部分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如果还款逾期超过30天,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行使抵押权;第5.1条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合同项下抵押人应向抵押权人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相关费用、违约赔偿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其权利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催收费等)。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香红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王香红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止到2015年3月30日,被告王香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7286.15元,利息24850.29元。被告刘兴富亦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查,被告王香红于2013年5月28日至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抵押财产车牌号为鲁G×××××的大众牌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一份、还本付息扣款授权书一份、放款凭证一份、欠款明细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香红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了被告王香红,被告王香红应依约还款,截止到2015年3月30日,被告王香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7286.15元,利息24850.29元,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王香红应当偿还原告上述欠款,被告刘兴富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对被告王香红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依法对抵押财产车牌号为鲁G×××××的大众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香红签订的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已经约定由被告王香红以车牌号为鲁G×××××的大众牌汽车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被告王香红已至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该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因此该抵押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香红、刘兴富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香红、刘兴富共同偿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7286.15元及利息24850.29元(截止到2015年3月30日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果被告王香红逾期不履行,原告有权对被告王香红用于抵押的车牌号为鲁G×××××的大众牌汽车依法行使抵押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9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忠峰人民陪审员  吴兴勇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灵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