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施军连与朱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商初字第177号原告:施军连。被告:朱林华。原告施军连为与被告朱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33000元,共93000元(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13年3月31日起算至今,共22个月为3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定于2013年3月28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同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定于2013年4月5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现,其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至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33000元,其中2013年2月28日的借款30000元,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按月利率2.5%计算过高,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6.15%的四倍即年利率24.6%自2013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止,逾期利息为13526.63元。2013年3月31日的借款30000元,借期内其按月利率2.5%计算过高,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即年利率22.4%自2013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同年4月5日止,利息为110.47元,自2013年4月6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按月利率2.5%计算过高,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6.15%的四倍即年利率24.6%自2013年4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止,逾期利息为13405.32元。原告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林华归还原告施军连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7042.42元,以上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3元,由原告施军连负担68元,被告朱林华负担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管仁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伟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