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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行审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与黄纪良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黄纪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鄞行审字第127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民安东路80号。法定代表人史跃萍,局长。被执行人黄纪良。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甬鄞隐(2014)59号行政处罚决定,经本院审查,申请人未按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审查工作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的规定提供相应的材料,为此,本院依照上述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通知申请人于2015年4月13日前予以补正,申请人于2015年4月13日补正了材料,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甬鄞隐(2014)5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黄纪良未经批准,于2014年1月擅自占用高桥镇岐湖村土地搭建钢棚。经宁波市鄞州区土地勘测规划院实地测量,总占地面积为76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760平方米,建筑面积760平方米。根据2012年土地利用现状图,占用前的该地块涉及农用地521平方米(属其他草地)、建设用地239平方米(属采矿用地);根据2006年-2020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该地块涉及新增林地239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规划)、新增一般农田521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规划)。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760平方米土地;2、限被执行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521平方米新增一般农田和239平方米新增林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并处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228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执行人黄纪良送达甬鄞隐(2014)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2015年1月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甬鄞隐催(2014)59号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到期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黄纪良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甬鄞隐(2014)59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对其中第1、2项内容的强制执行由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磊审 判 员  徐小娟审 判 员  唐永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吴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