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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孙晓东与王志、李景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东,王志,李景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1303号原告孙晓东,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扬,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男,1974年4月5日出生,蒙古族。被告李景刚,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满族。原告孙晓东与被告王志、李景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东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李景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志因承包工程用钱,于2013年11月8日向我借款2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8日;又于2014年1月8日向我借款26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8日,被告李景刚为此笔借款担保。两笔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我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志返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自2014年4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王志、李景刚连带返还借款本金26000元,并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枚,被告王志于2013年11月8日为原告出具,金额是2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是2014年4月8日;2、借条一枚,借款人王志和担保人李景刚于2014年1月8日为原告出具的,金额是26000元,还款日期是2014年11月8日。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递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志因承包工程用钱分别于2013年11月8日、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26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4月8日、2014年11月8日,被告李景刚为金额26000元的借款担保。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志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5000元、26000元,并分别约定还款日期,被告李景刚为第二笔借款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景刚作为担保人对第二笔金额为26000元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并自2014年4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被告王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并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李景刚对此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元,邮寄费40元,合计577.5元由二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缴清,二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孟 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金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