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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市民一初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尹学成与邓芪生、田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学成,邓芪生,田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市民一初字第00358号原告尹学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丁文智,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芪生(邓少明),男,汉族。被告田振,男,汉族。原告尹学成诉被告邓芪生、田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学成及委托代理人丁文智、被告田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芪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学成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邓芪生向原告购买12头小猪,每头680元,共计8160元。2013年9月17日被告邓芪生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证明欠原告小猪款8160元,被告田振作为担保人担保,且被告在欠条中承诺2014年5月1日将欠款还清,并约定如果超期未付款一天加付一百元。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邓芪生未有还款迹象并躲避不见,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要求被告邓芪生支付原告欠款8160元及利息,被告田振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田振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被告田振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欠款应该由邓芪生来承担。被告邓芪生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邓芪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尹学成小猪12头,每头680元,8160(捌仟壹佰陆拾元)2014年5月1日还清,超一天加100元,欠款人邓少明,担保人田振,2013年9月17日。”由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邓芪生欠原告8160元卖猪款的事实,有被告邓芪生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及被告田振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邓芪生应及时向原告偿付欠款8160元。对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利息一百元,因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从约定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即2014年5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5.6%计息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田振在欠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应按约定对欠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鉴于原被告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未作明确约定,按照法律规定,被告田振应对被告邓芪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邓芪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芪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尹学成欠款8160元。二、被告邓芪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尹学成欠款8160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5.6%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被告田振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邓芪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