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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民终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金、李玲与巫立胜、义乌市春晓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巫立胜,义乌市春晓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张金,李玲,胡开林,义乌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巫立胜。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春晓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巫立胜。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童修江、王李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玲。原审被告:胡开林,现在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原审被告:义乌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良。委托代理人:汪宁。上诉人巫立胜、义乌市春晓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春晓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金、李玲、原审被告胡开林、义乌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韵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金、李玲共同诉称:2014年3月16日晚,胡开林驾驶浙g×××××号车,在义乌市下骆宅紫金一区5幢7号门前地段起步时,碰撞行人张奕可(系两原告之女),造成张奕可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胡开林承担全责。胡开林作为浙江义乌市公司春晓vip服务部(以下简称“春晓服务部”)的业务员,系义乌韵达公司的员工,义乌韵达公司存在严重的管理过错;即使胡开林不能认定为义乌韵达公司的员工,也应认定他们之间成立非法承揽关系,均应对二原告的所有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胡开林同时受巫立胜的管理,巫立胜以义乌春晓公司的名义向义乌韵达公司申请设立春晓服务部,故巫立胜、义乌春晓公司也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胡开林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757020元、丧葬费25407元,合计782427元;2、义乌韵达公司、巫立胜、义乌春晓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胡开林在原审中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这是意外,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现在在服刑,出去后尽力赔偿,赔偿标准应以农村居民计算,已向交警队交纳了25000元。2、胡开林与巫立胜是合作关系,从2013年年底开始合作,巫立胜经营春晓服务部,胡开林向巫立胜购买快递面单,胡开林再以韵达快递品牌的名义揽件,从中赚取差价,但胡开林与巫立胜之间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发放工资。双方合作时就明确要求胡开林要有车辆,巫立胜也知道胡开林有车辆,也没有要求胡开林提供相关的车辆保险凭证。胡开林没有快递职业资格证书,和春晓服务部合作后就没有和其他快递公司合作。胡开林向巫立胜支付的费用包括购买面单的费用、管理费及运费,通过支付宝转账至巫立胜个人账户。胡开林需要自己找邮寄快递的客户,揽件后到巫立胜处投递。义乌韵达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对原告失去女儿深表同情,原告应依法得到赔偿。但是,本案中,义乌韵达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胡开林不是义乌韵达公司员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不是执行义乌韵达公司指派的工作职责。2、胡开林上门到春晓服务部联系快递业务工作,不是到春晓服务部求职,双方不能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也形成不了劳务关系。胡开林从事的工作是快递“黄牛”生意,是按各家快递公司的收件价格水平,向发件客户收件,谋取差价,胡开林也绝非同时只做一家快递公司的业务。胡开林不需要向义乌韵达公司索要劳务费,只需按双方约定的价格结算出每一单的快递费用即可,由胡开林支付给春晓服务部,胡开林是快递中介,不受任何一家快递公司的管理。3、巫立胜开办的义乌春晓公司是淘宝商,大量的快件由义乌韵达公司承运,因为量大,巫立胜以义乌春晓公司名义向韵达上海总公司申请优惠政策,设立春晓服务部,该服务部其实就是一个窗口,主要功能是收件扫描。义乌韵达公司只提供面单,至于春晓服务部将面单提供给谁,义乌韵达公司不管的,对于巫立胜将面单直接转卖给胡开林等人的情况,义乌韵达公司也不清楚,义乌韵达公司没有收取管理费,只收取面单的费用,其余费用(称重费、中转费等)由春晓服务部与韵达上海总公司结算。春晓服务部的实际经营人和名义经营人都是巫立胜个人。巫立胜在原审中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主张“被告胡开林、巫立胜系被告义乌韵达公司的员工,胡开林直接受巫立胜的领导和管理”,与事实不符,且无任何证据证实。巫立胜并非义乌韵达公司的员工,胡开林也并非受巫立胜的领导和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巫立胜从未向胡开林支付工资,也无权安排、控制、监督胡开林的活动,胡开林也无需向巫立胜汇报行踪,而且胡开林用于揽件的车也是胡开林自己的,购买成本价快件的钱也是胡开林自己的,这些也可以从公安机关对胡开林所作的讯问笔录中看出。3、原告主张“被告巫立胜、义乌韵达公司存在明显的管理过错,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4、春晓服务部登记在巫立胜名下,实际投资的是义乌春晓公司,由春晓服务部直接向义乌韵达公司拿面单,每个收取管理费,其他费用直接付给韵达上海总公司,费用都是由义乌春晓公司支付的,春晓服务部没有营业执照,也没有快递经营许可证。5、2014年初,胡开林向春晓服务部购买面单,当时没有审查胡开林的车辆是否有保险,胡开林有没有车辆也不清楚。巫立胜只是赚取面单的差价,并不收取管理费,运费不是春晓服务部收取的,是直接向韵达上海总公司支付的。6、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两原告为进城务工人员或进城经商,即使原告符合城镇标准,也无法证明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或主要生活消费地在城镇。7、两原告作为受害人的父母亲,对小孩负有法定监护职责,其未尽监护职责,依法应减轻胡开林的赔偿责任。综上,巫立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对事故的发生不负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巫立胜的诉请。义乌春晓公司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16日晚,被告胡开林驾驶其所有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从义乌市下骆宅紫金一区5幢7号到义乌市下骆宅花园二街,当日18时20分许,在义乌市下骆宅紫金一区5幢7号门前地段起步时,碰撞行人张奕可(系两原告之女),造成张奕可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胡开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奕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胡开林支付了25000元(从胡开林交纳在义乌市交警大队的款项中支取)。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义乌经商,张奕可随其父母即两原告在义乌城镇生活,经常居住地为义乌市稠城街道下骆宅村。另查明,巫立胜以义乌春晓公司名义向义乌韵达公司申请设立春晓服务部(未办理工商登记),从事快递业务经营;同时,巫立胜又将韵达快递品牌的面单出售(出售价格高于其进价)给胡开林,授权胡开林自备车辆从事快递业务经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胡开林从事快递业务活动中。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原告有权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交警部门认定胡开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奕可无责任,该认定程序适当、合理合法,予以确认。巫立胜作为春晓服务部的实际经营者,在授权胡开林自备车辆从事韵达快递品牌的快递业务经营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未对胡开林自备的车辆是否购买交强险进行审查,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院酌定巫立胜承担5万元的补充赔偿责任。春晓服务部系以被告义乌春晓公司名义申请设立,故义乌春晓公司应与巫立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称“胡开林系义乌韵达公司的员工,义乌韵达公司存在管理过错;即使胡开林不能认定为义乌韵达公司的员工,也应认定他们之间成立非法承揽关系”,并据此要求义乌韵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损失确认为:死亡赔偿金20年×37851元/年=757020元、丧葬费25407元,合计782427元。综上,被告胡开林应赔偿原告张金、李玲782427-25000(已付款)=757427元。被告义乌春晓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开林赔偿原告张金、李玲损失合计757427元。二、被告巫立胜在5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被告义乌市春晓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张金、李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2元,保全费70元,合计4382元,由被告胡开林负担。宣判后,巫立胜、义乌春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巫立胜从事快递业务经营错误。巫立胜经营的是电商生意,主营家具、日用品、服装等范围,其设立春晓服务部是为了获取更优惠价格的面单,并不是经营快递业务;巫立胜和胡开林关系比较好,胡开林是因为面单价格问题,才在巫立胜处获取面单,巫立胜仅想卖胡开林一个人情,才将面单出售给他,双方之间并没有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巫立胜和胡开林之间仅是合作关系,巫立胜无权授权胡开林自备车辆从事快递业务。二、原审法院判决巫立胜承担补充责任、并由义乌春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案系侵权行为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需要承担补充责任主体最为典型的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而巫立胜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巫立胜、义乌春晓公司与本案侵权行为无关,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三、原审法院追加义乌春晓公司为被告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金在二审中辩称:1、胡开林是以春晓服务部的名义到我们这里取件的,我们的业务联系都是通过春晓服务部进行的,韵达快递公司的网页上也有春晓服务部的联系方式。公证书、快递面单等证据完全可以证明两上诉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2、胡开林以包片的形式为上诉人工作,完全可以认定系上诉人的员工。即便不能认定,胡开林与上诉人之间也是非法承揽关系。上诉人没有快递经营资质却从事快递业务,明显违法。胡开林开着未投保交强险、未年检的车辆送快递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原审法院仅判决两上诉人承担5万元的补充赔偿责任,这样的判决结果对被上诉人不公,但被上诉人尊重法院的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义乌韵达公司在二审中辩称:1、胡开林从事的是快递中介生意,是上门向发件客户收件,并根据客户的要求将快件派送到不同的快递公司,从而谋取差价;2、本案中,胡开林是为客户将快件送到春晓服务部,故委托人应该是客户,不存在春晓服务部授权胡开林自备车辆从事韵达快递品牌业务经营的法律事实。故本案应按照侵权行为法的规定,由胡开林一人向张金、李玲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玲、原审被告胡开林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两上诉人是否应对胡开林的侵权行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从加盖有“义乌春晓vip服务部已验视”的韵达快递面单、韵达快递快件跟踪记录网页公证书及胡开林以韵达快递名义收件、巫立胜将韵达快递面单出售给胡开林(赚取差价)等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的庭审陈述来看,一审法院认定“巫立胜以义乌春晓公司名义申请设立春晓服务部从事快递业务经营并授权胡开林自备车辆从事快递业务经营”并无不当。巫立胜在一审庭审中亦陈述其与胡开林系合作关系,故巫立胜在其与胡开林合作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未对胡开林自备车辆是否购买交强险进行审查,对涉案损害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巫立胜系春晓服务部的实际经营者,而春晓服务部系以义乌春晓公司名义申请设立,故一审法院判决巫立胜对胡开林的侵权行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义乌春晓公司与巫立胜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亦无不当。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巫立胜、义乌市春晓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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