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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广州倍彩涂料有限公司与谭关孝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关孝,广州倍彩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关孝,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田世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倍彩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叶蓓蓓,职务:。委托代理人:李建兵,联系地址。委托代理人:曾宪辉。上诉人谭关孝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倍彩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彩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三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倍彩公司(乙方)与案外人黄某甲(甲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外墙涂料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倍彩公司承包位于番禺区迎宾大道111-3号广州海鲜码头酒家的外墙氟碳漆工程,双方议定综合包干单价为每平方米106.16元,面积暂定10000平方米,合同总金额1061600元,具体面积按实际施工展开面积计算,总价款在结算时根据实际施工面积进行调整;工期暂定2011年12月25日前完工,如遇特殊天气双方沟通;甲方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及时组织有关验收签证;乙方指派李建兵为乙方驻现场代表,负责本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涂装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七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逾期不验收,则视为工程质量合格。付款方式:1、人员进场甲方付乙方进场费10万元整;2、外墙细腻子施工完成后,甲方应支付工程量总价的50%作为工程进度款付给乙方;3、面漆工程施工完毕后,甲方应在7日内付至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总价的90%;4、在整个涂料工程竣工验收后7天内支付到总工程量的100%。2012年12月25日,倍彩公司以谭某甲孝拒不支付上述工程剩余工程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谭某甲孝支付涂料装饰工程余款298860.94元;2、谭某甲孝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暂计一年22324.92元(从2012年1月10日按照同期贷款年利率7.47%计算至还清之日);3、诉讼费由谭某甲孝承担。原审诉讼中,倍彩公司、谭某甲孝均确认涉案工程是位于广州海鲜码头酒家的外墙漆工程,但倍彩公司、谭某甲孝对于双方之间就涉案工程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存在争议。倍彩公司称据其了解,案外人黄某甲与谭某甲孝是和合伙的关系,同时也是广州海鲜码头酒家的股东,黄某甲是代表谭某甲孝与倍彩公司签订前述《建筑外墙涂料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的,而且施工及结算过程中其主要是与谭某甲孝协商和联系的,因黄某甲称工程款是由谭某甲孝管理的,所以倍彩公司直接找谭某甲孝,涉案工程款实际也是由谭某甲孝向其支付的。谭某甲孝对此不予确认,主张其与黄某甲是朋友关系,当时黄某甲表示以不超过1100000元的价格可以承包涉案工程,所以其以口头约定的方式将该工程发包给黄某甲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其一直是与黄某甲联系的,而倍彩公司与黄某甲是同一个工程队的,其每次支付工程款时黄某甲均在场,其是按照黄某甲要求以及指定地点进行付款。针对涉案工程的验收及结算情况,倍彩公司称工程于2012年1月完工后,谭某甲孝与黄某甲到工程现场进行验收并对工程质量表示满意,后倍彩公司将工程交付给谭某甲孝使用,而在施工过程中,谭某甲孝指定人员孙某、周某二人与倍彩公司进行了工程量结算。倍彩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供了有“孙某、周某”字样签名的外墙氟碳主楼、副二楼会所、天井(屋面)和外墙烟囱《签证单》原件共5页(其中2012年3月1日的签证单显示外墙主楼涂料面积为9821.4平方米,2012年8月8日的签证单显示小二楼外墙涂料面积为2120.52平方米,2012年8月8日的签证单显示采光井内外墙涂料面积为1032.57平方米、厨房铁烟窗涂料面积为216.23平方米),有“孙某、周某”字样签名的内墙《签证单》复印件1页(日期为2012年11月7日,该签证单显示内墙涂料面积为1735.44平方米),倍彩公司自制的工程结算书打印件,初步结算单原件和柴某出具的书面证明。谭某甲孝对倍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认为孙某、周某均是黄某甲找来的人,与其及其经营的广州海鲜码头酒家无关,其从没有指定孙某、周某两人对工程进行结算,而且根据倍彩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约定倍彩公司指派李建兵为驻现场代表负责本合同履行,但倍彩公司提交的上述签证单并没有李建兵的签名。此外,其并没有接到倍彩公司任何通知说将涉案工程交付给其使用,与谭某甲孝存在合同关系的是黄某甲,而其接收工程进行开业经营后,发现涉案建筑物外墙已经开始脱落,其曾找过黄某甲,但黄某甲一直予以回避,倍彩公司至今为止也没有与谭某甲孝进行过验收。对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情况,倍彩公司主张谭某甲孝前后多次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共向其支付了工程款共计1200000元,其中现金给付时,谭某甲孝与黄某甲均在场,由谭某甲孝的财务人员将工程款直接交付给倍彩公司,而其它款项则是由谭某甲孝通过他人账户转让给倍彩公司。倍彩公司对此提供了《广州番禺迎宾大道海鲜码头酒家与会所氟碳收款明细》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凤凰支行转账明细予以证明。其中上述收款明细显示现金给付款项为:2011年11月7日项目预付款100000元、2011年12月6日项目进度款300000元、2012年1月19日项目进度款100000元、2012年4月18日海鲜港主楼结算款150000元、2012年5月23日海鲜港会所进度款100000元;转账给付款项为2011年12月29日项目进度款40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150000元,倍彩公司称另有50000元是谭某甲孝作为其提前竣工而给予的奖励,因此未列入收款明细内,但包含在倍彩公司主张的已付工程款1200000元之中。谭某甲孝对倍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是其应黄某甲的要求向倍彩公司支付的,另外的50000元则是谭某甲孝见黄某甲与李建兵在工地表现不错,也为了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可以随时得到修补,因此多付的“小费”。另外,谭某甲孝主张其与黄某甲之间已就涉案工程结算完毕并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1200000元,但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此外,针对黄某甲的身份情况,倍彩公司、谭某甲孝在原审庭审中均表示无法找到黄某甲及提供黄某甲的身份资料,亦未能在原审法院要求的时间内向法庭提交案外人黄某甲的相关身份资料。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之一在于倍彩公司、谭某甲孝就涉案工程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对此,倍彩公司主张案外人黄某甲代表谭某甲孝与其签订承包合同将工程发包给其施工,而谭某甲孝则抗辩称涉案工程是由其发包给黄某甲施工的,倍彩公司只是黄某甲施工队的人员。首先,针对涉讼工程的发包问题,无论涉案工程是由谭某甲孝发包给黄某甲还是倍彩公司,均不影响对谭某甲孝作为涉案工程发包方的确认。第二,对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倍彩公司、谭某甲孝是否就涉案工程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倍彩公司、谭某甲孝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显示,案外人黄某甲与涉讼工程存在一定关联。虽然倍彩公司、谭某甲孝均主张黄某甲系代表对方发包或承包涉讼工程,但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来看,倍彩公司主张涉讼工程系由黄某甲发包给其施工,对此提供了《建筑外墙涂料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予以证明。而谭某甲孝辩称涉讼工程系由其发包给黄某甲施工,对此却未能提供建设工程合同等相关证据证实。谭某甲孝虽然表示其与黄某甲是朋友关系,因黄某甲承诺涉讼工程承包款不超过1100000元的原因其将该工程发包给了黄某甲施工,双方未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但从日常交易习惯来看,涉讼工程所涉金额高达一百多万元,谭某甲孝的上述行为明显有悖于常理,而且亦与谭某甲孝之后的付款金额不符。另外,谭某甲孝主张倍彩公司与黄某甲同属一个施工队,亦未能予以举证证明。此外,从谭某甲孝给付工程款的情况来看,谭某甲孝虽然主张其与黄某甲已就涉讼工程结算完毕并已给付1200000元工程款项,但谭某甲孝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而根据倍彩公司提供的《广州番禺迎宾大道海鲜码头酒家与会所氟碳收款明细》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凤凰支行转账明细等付款凭据显示,谭某甲孝均是分多次直接向倍彩公司支付涉讼工程的工程款项。谭某甲孝虽然在庭审中表示其是应黄某甲的要求将款项支付给倍彩公司,但倍彩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谭某甲孝亦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而且,谭某甲孝一直声称其与黄某甲是朋友关系,但却未能按照法庭要求提供黄某甲的联系方式或身份资料,明显不合常理。故,综合上述意见,谭某甲孝主张涉讼工程由其发包给黄某甲施工且黄某甲与倍彩公司是同一工程队,未能予以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谭某甲孝该主张,不予采纳。而反观倍彩公司的主张,倍彩公司诉称涉讼工程为黄某甲代表谭某甲孝发包给其施工,有其提供的《建筑外墙涂料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及谭某甲孝的相关付款凭据等证据相印证,其主张更能令人信服,因此对于倍彩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采纳。鉴于倍彩公司已就涉讼工程完成施工且已交付给谭某甲孝进行使用,因此谭某甲孝应就该工程向倍彩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于涉讼工程款项的确定问题,虽然倍彩公司、谭某甲孝双方自身未进行直接的结算,但鉴于谭某甲孝主张孙某、周某二人系黄某甲所找来的人,而谭某甲孝就其与黄某甲之间就涉讼工程的关系未能予以充分举证,故孙某、周某对涉讼工程所确认的工程量应视为谭某甲孝对工程量的确认。至于谭某甲孝抗辩称根据倍彩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约定倍彩公司指派李建兵为驻现场代表负责本合同履行,但倍彩公司提交的上述签证单并没有李建兵的签名的问题,李建兵在本案中作为倍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倍彩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上述签证单作为其所完成工程量的依据,亦应视为李建兵对该签证单的确认。因此,根据倍彩公司提供的有孙某、周某签名的外墙氟碳主楼、副二楼会所、天井(屋面)和外墙烟囱《签证单》原件显示,涉讼工程总工程量应为9821.4平方米+2120.52平方米+1032.57平方米+216.23平方米=13190.72平方米。结合倍彩公司与黄某甲签订《建筑外墙涂料装饰工程承包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单价为106.16元/平方米,故涉讼工程总工程款项应为13190.72平方米×106.16元/平方米=1400326.84元。对于倍彩公司主张其另外完成了内墙施工,倍彩公司对此仅提供了有“孙某、周某”字样签名的内墙《签证单》复印件予以证实,谭某甲孝对此不予确认,倍彩公司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倍彩公司该部分工程款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倍彩公司主张其因需提前竣工增加了人员、设备、加班工资等费用共计43000元,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故,谭某甲孝应向倍彩公司支付涉讼工程的总工程款项应为1400326.84元。鉴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谭某甲孝已付工程款项为1200000元,因此谭某甲孝尚欠倍彩公司工程款项应为200326.84元(1400326.84元-1200000元)。倍彩公司主张超过上述金额的款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倍彩公司主张谭某甲孝支付工程欠款的利息问题。谭某甲孝应从倍彩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偿日止,以200326.8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支付利息给倍彩公司,利息总额以本金为限。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谭关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倍彩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0326.84元及利息(利息应以200326.8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从2012年12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倍彩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谭关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支付上述款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18元,由倍彩公司负担2017元,谭关孝负担4101元。判后,上诉人谭某甲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我方与黄某甲的承包涉讼工程金额高达一百多万元,未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有悖于常理,是错误的。首先,法律规定,口头承诺也是合同的一种形式,我方对黄某甲信任,才将涉案工程以不超过110000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黄某甲,虽然没有签订合同,但这并没有违反法律和常规,在日常生活中,这种交易方式比比皆是。第二、黄某甲声称工程多,完工后需支付1200000元的工程款,也是对黄某甲多施工部份的确认,也没有违反交易习惯和违法。二、原审法院认定我方没能提供支付黄某甲的1200000元工程款的证据更是错误的。我方将工程款1200000元,按黄某甲的要求支付给了倍彩公司,说明了我方与黄某甲之间交易已经完成。至于黄某甲与倍彩公司之间的事情我方是无法知道的。而原审法院将倍彩公司与黄某甲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我方,显然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三、原审法院认定确认李建兵的签单是有效的更是错误的。按照倍彩公司与黄某甲签订的《建筑外墙涂料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倍彩公司指派李建兵为驻场代表,负责合同履行,那么为什么当时不签字确认呢?为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重新审理本案;2、驳回倍彩公司的诉讼请求;3、由倍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倍彩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谭某甲孝的上诉请求。经二审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二审过程中,倍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外墙涂料样板,上面书写有“谭某甲孝海鲜码头酒店”字样,倍彩公司称该证据可证明涉案工程是由谭某甲孝直接发包给其承建。经质证,谭某甲孝认为该证据并非是在一审中提交,并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案诉讼期间,谭某甲孝陈述黄某甲于开工第二天找来倍彩公司,说是其施工队。谭某甲孝确认孙某、周某是黄某甲找来的人,并确认其已于2012年1月1日接收使用涉案工程。本院认为:关于谭某甲孝应否对倍彩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诉讼中,倍彩公司主张案外人黄某甲代表谭某甲孝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其施工,而谭某甲孝则称涉案工程是由其发包给黄某甲施工的,倍彩公司只是黄某甲的施工队人员。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倍彩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实际并无异议。其次,无论涉案工程是由谭某甲孝发包给倍彩公司还是黄某甲,均不影响对谭某甲孝作为涉案工程发包方与工程受益者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倍彩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以谭某甲孝为被告主张权利,谭某甲孝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对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确定问题。鉴于双方均确认孙某、周某二人系黄某甲的人员,原审法院将孙某、周某对涉案工程所确认的工程量视为谭某甲孝对工程量的确认,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倍彩公司提供的有孙某、周某签名的相关《签证单》显示的总工程量,结合倍彩公司与黄某甲签订的《建筑外墙涂料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计算得出总工程款项为1400326.84元,是可行的。由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谭某甲孝已付工程款项1200000元,原审据此判令谭某甲孝尚应付倍彩公司工程款项200326.84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因谭某甲孝未能举证证明其与黄某甲之间的结算情况,其现不同意向倍彩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谭某甲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5元,由上诉人谭光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培娟审判员  黄 嵩审判员  谭红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仪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