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马亮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支公司、关志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支公司,关志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858号原告马亮,男,32岁,回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杜英楠,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负责人张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明,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志平,男,33岁,职业、民族不详,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原告马亮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支公司、关志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亮的委托代理人杜英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志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7日18时10分许,卞文斌驾驶蒙D3H8**号小型轿车沿G16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08公里+150米处时未确保安全导致车辆失控与护栏相撞后又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关志平驾驶的辽P01D**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蒙D3H8**号车乘车人原告受伤。此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卞文斌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已治疗终结,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元,合计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P01D**号货车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本次事故辽P01D**号货车无责,事故发生至今辽P01D**号驾驶人没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需要当庭审查驾驶人关志平的驾照信息和辽P01D**号车辆行驶证信息才能决定是否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规定的无责进行赔付,如未能核实相关信息则保险公司拒绝赔付。被告关志平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的受害的事实和责任的划分;2、病情证明书、病历,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的疗治情况;3、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4、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情况;5、鉴定费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6、检查费,证明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7、(2014)松民初字第358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已被生效发律文书确认,故对本案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鉴定费结论、检查费、(2014)松民初字第3585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仅在无责限额内进行赔付;保险公司需要取得关志平的驾驶信息及辽PO1D**号车辆信息确认其符合法律规定,非违法上路保险公司才进行赔付,如未能核实则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意见书、检查费、(2014)松民初字第3585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7日18时10分许,卞文斌驾驶蒙D3H8**号小型轿车沿G16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08公里+150米处时未确保安全导致车辆失控与护栏相撞后又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关志平驾驶的辽P01D**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致蒙D3H8**号车乘车人谭海武、原告受伤,车辆、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卞文斌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关志平、谭海武、马亮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2月28日到赤峰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31日出院,住院31天,支付了医疗费33841.21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意见为:应评定为八级伤残。就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原告马亮以卞文斌为被告曾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松民初字第35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卞文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35081.2元中的34081.2元(已扣除辽P01D**号车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161413.2元中的150413.2元(已扣除辽P01D**号车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另查明,被告关志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于2014年2月27日18时10分许,卞文斌驾驶蒙D3H8**号小型轿车被告关志平驾驶的辽P01D**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关志平在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因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责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限额1000元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项下未赔付部分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内赔付原告11000元,合计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程明审 判 员 连儒军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穆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