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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扒信用社与梁东华、周惠娟等人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扒信用社,梁东华,周惠娟,黎青,陈鹿,陈福成,陈王林,陈刘起,蔡庆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306号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扒信用社,住所地:阳西县沙扒镇光明路*号。负责人:关志坚。委托代理人:吴泽武,该社员工。被告:梁东华,男,1964年8月20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周惠娟,女,1969年4月5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黎青,女,1962年1月26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陈鹿,男,1977年8月23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陈福成,男,1960年10月1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陈王林,男,1980年12月14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陈刘起,男,1964年4月25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蔡庆成,男,1966年11月10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扒信用社诉被告梁东华、周惠娟、黎青、陈鹿、陈福成、陈王林、陈刘起、蔡庆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扒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吴泽武,被告梁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惠娟、黎青、陈鹿、陈福成、陈王林、陈刘起、蔡庆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扒信用社诉称:被告梁东华以整修虾塘和购买设备为由,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息按9.0‰计付,贷款方式为联保贷款,被告周惠娟、黎青、陈鹿、陈福成、陈王林、陈刘起、蔡庆成对上述债务作连带保证。借款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至2015年1月1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9133.32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梁东华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周惠娟、黎青、陈鹿、陈福成、陈王林、陈刘起、蔡庆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梁东华辩称:我确实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原告没有将借款直接打到我的账户,我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我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周惠娟、黎青、陈鹿、陈福成、陈王林、陈刘起、蔡庆成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梁东华以整修虾塘和购买设备为由,于2012年1月21日与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扒信用社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沙扒农信(2012)联保借字第10020129900275762号],约定: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2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止;贷款人直接将借款款项划入8001000066224XXXX(梁东华账户);利息按年利率10.08%计付,按季结息;逾期贷款的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逾期利息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等。被告黎青、陈鹿、陈福成、陈王林、陈刘起、蔡庆成在《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名确认对梁东华的上述借款本息作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被告周惠娟签下《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梁东华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2012年1月21日,原告放款150000元至被告梁东华确认的指定收款账户8001000066224XXXX中。被告梁东华自借款后只支付了部分利息给原告。2014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催促梁东华等被告支付到期利息,被告梁东华在通知书回执上签名确认。此后,被告仍未能偿还原告的剩余借款及利息。至2015年1月15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包含违约利息)29133.32元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东华、黎青、陈鹿、陈福成、陈王林、陈刘起、蔡庆成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划入梁东华指定的其本人账户,已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梁东华辩称没有收到原告150000元贷款与事实不符,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梁东华向原告借款理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梁东华偿还尚欠借款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周惠娟、黎青、陈鹿、陈福成、陈王林、陈刘起、蔡庆成同意为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惠娟、黎青、陈鹿、陈福成、陈王林、陈刘起、蔡庆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东华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扒信用社(其中截至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为29133.32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周惠娟、黎青、陈鹿、陈福成、陈王林、陈刘起、蔡庆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42元,由被告梁东华、周惠娟、黎青、陈鹿、陈福成、陈王林、陈刘起、蔡庆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强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麦家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