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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执字第3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朱清顺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清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3350号罪犯朱清顺,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住云南省镇雄县,现在浙江省第四监狱服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2006)甬东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朱清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履行1000.00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第四监狱于2015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清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主动参加公益劳动,积极参加文体活动。2012、2013年度受到监狱记功奖励。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朱清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朱清顺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清顺准予减刑一年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王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