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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执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机械化施工分公司与上海团结沙储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机械化施工分公司,上海团结沙储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青山执字第0008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机械化施工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36街坊(青山区工业路3号一冶科技大楼)。负责人黄树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丽叶,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机械化施工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徐春俐,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工。被执行人上海团结沙储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5475号306室。法定代表人许吉标,该公司经理。关于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机械化施工分公司与上海团结沙储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6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机械化施工分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上海团结沙储运公司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机械化施工分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447,193元及利息162,522.11元;2、向申请执行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机械化施工分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从2014年12月18日起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止;3、承担案件受理费4,900元,执行费6,681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上海团结沙储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21,296.11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洋审判员 梅祥新审判员 王武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廖福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