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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4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颜荣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颜荣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444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59号水岸筼筜一楼、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7827524-3。代表人王波。委托代理人苏毅慧、陈丽娟。被告颜荣升,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下称平安厦门分行)与被告颜荣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安厦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苏毅慧、陈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荣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厦门分行诉请判令被告颜荣升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0347.9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2月6日的利息、罚息为31251.39元、复利为7351.93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89%上浮30%计,罚息按月利率1.89%上浮50%计,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6000元。被告颜荣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颜荣升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89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以个人贷款出帐凭证为准。借款月利率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若被告逾期还款的,原告可立即将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同时,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89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0日。但被告自2013年8月开始未按期还款,截止至2015年2月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347.93元、利息、罚息31251.39元、复利7351.93元。故原告诉至本院。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对账单、发票等证据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提供贷款,但被告颜荣升未按时还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347.9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同时,被告还应依约支付原告为向其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荣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借款本金70347.9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2月6日的利息、罚息为31251.39元、复利7351.93元,之后的罚息按月利率1.89%上浮50%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复利同罚息);同时支付律师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9元,被告颜荣升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文盈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