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现住户籍地。2009年7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正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正定县高远红木博览城B区北侧八牛火锅店,盗窃吧台抽屉中的营业款54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李某某用赃款购买的白色步步高VIVO手机一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某某与失主均同意以2000元的价格,将手机折价退赔失主,折抵李某某所盗款项,现手机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监控录像及制作说明,扣押清单,失主马某某出具的证明,刑事判决书,相关书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手机折价之外的违法所得,应当退赔失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马少冲经济损失3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计山人民陪审员 孙晓阳人民陪审员 刘婉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理第2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