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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348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卫平,益阳市赫山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谭某某。原告蔡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谭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科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谭某某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儿子谭某某提供担保,约定三个月内偿还借款,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且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2013年2月4日被告谭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谭某某于当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三个月付清,未按时归还,按五百元一天处罚(违约金),并由谭某某提供担保。被告未予答辩。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庭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确认借款属实,但约定违约金500元一天,超出法律保护部分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由被告儿子谭某某提供担保,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蔡某某现金伍万元整,承落(诺)叁个月付清,未按时归还,按伍佰元一天处罚(违约金).谭某某.担保人:谭某某.2013.2.4”。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偿还原告利息19900元,后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要余款未果,由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谭某某所欠原告借款理应予以偿还。原、被告约定逾期未偿还,按伍佰元一天处罚(违约金),所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了法律予以保护的范畴,民间借贷的利率及违约金虽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偿还利息19900元,50000元本金自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8月20日应付逾期利息16568元,其余3332元(19900-16568=3332)视为偿还本金,所欠本金为46668元(50000-3332)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4月13日应付利息76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某某偿还原告蔡某某借款本金46668元及逾期利息7624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6668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4月13日止按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付),共计5429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400元,被告谭某某负担550元。此款已由原告蔡某某预交,被告谭某某应负担部分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科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梦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