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老河口市财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张贵、张明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306号原告老河口市财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席小松,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涛,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志新,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贵,男,1987年8月19日生。被告张明千,男,1962年1月6日生。原告老河口市财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扶公司)诉被告张贵、张明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建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涛、陈志新,被告张贵、张明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财扶公司诉称:2012年4月26日被告张贵因生意需要急需流动资金,在农业银行老河口市支行贷款100万元,期限一年,由我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并签订《房产抵押担保合同》。在我公司出具担保函后,被告张贵在农行老河口市支行提取贷款100万元。因被告经营不善,到期未能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06万元。两被告经房屋共有人同意于2013年4月25日与我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协议》和一份《抵押担保书》将房权证号为00030XXX、00026XXX、00028XXX的房屋,证号为河集用(2004)字第04-05-XXX号的集体土地和证号为河国用(1999)字第6号的国有土地抵押给我公司,由我公司借款106万元给两被告偿还农行到期贷款本息,并约定期限六个月,月利率1%。到2014年7月2日,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共欠我公司本息合计121.12万元(其中本金106万元,利息15.12万元),两被告与我公司于2014年7月2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两被告在2015年3月6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利息按月1%计算。具体还款计划为2014年9月30日前还本金53万元,2015年3月6日前还清借款本息76.76万元(本金53万元,利息约23.76万元)。截止目前,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不予偿还。为此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60000元;2、判令二被告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1月28日,按协议约定月利率1%支付利息约22370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财扶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借款担保协议、抵押担保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以及担保关系的事实。证据二、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对还款期限和方式作出了约定。证据三、被告抵押的房产证、土地证原件。用以证明被告用上述财产权抵押的事实。被告张贵、张明千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都属实。被告张贵、张明千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提出的各项证据,二被告均认可属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张贵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老河口市财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1060000元,用于偿还农行贷款本息,借款时间6个月,于2013年10月24日前一次性还本付息,利息按月1%计算”。同日,被告张明千以房地产所有权人身份,柴春姐以所有权共有人身份,张贵、张帅、张玉以房地产继承人身份,共同向原告出具《抵押担保书》一份。承诺:自愿将评估值178.37万元的房产、112.32万元的地产,以及河集用(2004)字第04-05-XX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给财扶公司,作为张贵在财扶公司借款1060000元的抵押物。若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财扶公司可自行处置抵押资产。同日,被告张贵、被告张明千、原告财扶公司,还分别以借款人(甲方)、担保人(丙方)、出借人(乙方)的身份,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三方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了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因甲方到期未能偿还银行贷款,经再次协商三方协议如下:一、乙方借给甲方1060000元用于偿还银行到期贷款本息。期限6个月(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月利率按1%支付。二、甲方、丙方及产权所有人均签字认可,同意将《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第三条所列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乙方。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律师费、评估费、办证费等。三、甲方不能按期还款,甲、丙方按本协议和《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无条件抵偿给乙方。四、乙方对抵偿后的财产享有处置权,有权出售、转让,也可用土地使用权与他人联合开发建房等等。上述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张贵未能还款,2014年7月2日,张贵(甲方、借款人)、财扶公司(乙方、出借人)、张明千(丙方、担保人)三方又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丙方同意在2015年3月6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具体还款计划为:2014年9月30日前还本金53万元,2015年3月6日前还清借款本息约76.76万元(本金53万元,利息约23.76万元),乙方可提前还清借款本息,利息按实际借款时间按月利率1%计算。二、鉴于甲方、丙方还款的实际情况,乙方同意甲方、丙方在抵押给乙方的地产上开发住宅房用于出售,以便偿还乙方借款本息。甲方、丙方同意如未能按本协议条款1还款,乙方有权对甲方、丙方开发的住宅房进行处置,处置方式包括申请法院进行资产保全查封。三、甲方、丙方如发生本协议条款2中“未能按本协议条款1还款,乙方有权对甲方、丙方开发的住宅房进行处置,处置包括申请法院进行资产保全查封”的处置约定,乙方处置住宅房时,应包涵的范围为借款本息、为保障乙方权益实现而支付的保全费用、律师收费、评估费、办证费用等相关费用。《还款协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予还款而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财扶公司与被告张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借据,以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抵押担保书》、《还款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及利率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均属有效协议,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借款,履行合同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张贵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贵偿还借款本金106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贵虽对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均予以认可,但却拒不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被告张明千作为张贵借款的担保人,由于在协议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因此,张明千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60000元及利息254400元(该利息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按月息1%计算),并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张明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54元,减半收取8177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高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邢泽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