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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与陈新伟、吴彩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陈新伟,吴彩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8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住所地:宁波高新区江南路***号。代表人:汪前,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峰,该支行员工。被告:陈新伟。被告:吴彩凤。委托代理人:陈新伟,系本案被告吴彩凤之子暨本案被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宁波高新区支行)为与被告陈新伟、吴彩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海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宁波高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峰、被告陈新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彩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审理中,被告吴彩凤申请对《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中“吴彩凤”字样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办理鉴定手续,视为放弃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宁波高新区支行起诉称: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陈新伟签订《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申请通过其在原告处申办的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180000元购车;分期还款共分36期,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每期偿还金额为5000元;被告陈新伟应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支付手续费,首期偿还金额为492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474元;如被告陈新伟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陈新伟收取透支利息、复利和滞纳金。同日,被告吴彩凤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承诺愿意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陈新伟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新伟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陈新伟自愿以其车牌号为浙B×××××的奥迪牌FV7203BBCWG小型轿车[车架号:LFV3A28K203067725)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于2013年9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新伟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吴彩凤亦未履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息163971.08元(其中借款本金及手续费160481.37元,利息1017.14元,罚息2472.57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1月1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结算至贷款实际还清日止,利随本清);二、原告有权就被告陈新伟提供的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即为滞纳金。被告陈新伟答辩称:借款是有的,但其母亲即被告吴彩凤在担保及共同还款中的签字信息等是不真实的。被告吴彩凤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工行宁波高新区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机动车登记信息、行驶证、发票、情况说明各一份,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两份,拟证明被告陈新伟向原告借款并提供抵押担保、两被告未还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吴彩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陈新伟质证意见如下:对发票金额有异议,对《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中“吴彩凤”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陈新伟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中“吴彩凤”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庭后被告吴彩凤亦提交了鉴定申请,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办理鉴定手续,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新伟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陈新伟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并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滞纳金)。被告陈新伟以其名下车牌号为浙B×××××的奥迪牌FV7203BBCWG小型轿车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依法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其相应限额内优先受偿。至于被告吴彩凤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虽然被告陈新伟对该承诺书中“吴彩凤”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庭后被告吴彩凤亦申请对其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因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办理鉴定手续,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吴彩凤应依法在约定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新伟、吴彩凤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借款160481.37元,支付罚息2472.57元、滞纳金1017.14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上述《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滞纳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陈新伟、吴彩凤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有权就被告陈新伟抵押给其的车牌号为浙B×××××的奥迪牌FV7203BBCWG小型轿车[车架号:LFV3A28K203067725)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679元,减半收取1839.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江海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谢建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