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尖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珍珍与张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珍珍,张文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尖民初字第00102号原告李珍珍。被告张文忠。原告李珍珍与被告张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珍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承诺几天内还款,但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并自2014年4月25日起按日息0.35%承担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文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张文忠立据向原告李珍珍借款35000元。出具借条后,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珍珍借款本金35000元,并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5年3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7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张文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鹏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