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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行审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海盐县环境保护局与潘燕萍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盐县环境保护局,潘燕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嘉盐行审字第37号申请执行人海盐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长潭路**号。法定代表人郑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雪芳、胡爱文,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潘燕萍。申请执行人海盐县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盐环罚(2014)12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潘燕萍于2011年4月注册登记成立海盐县百步镇晟达针织厂,未经环评审批擅自利用自家宅基地建设厂房40平方米,建成针织品加工建设项目并正式投入生产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故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潘燕萍建设项目停止生产。申请执行人海盐县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2月24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申请执行人海盐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海盐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海盐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量罚适当。申请执行人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潘燕萍未自动履行,对于申请执行人海盐县环境保护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海盐县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盐环罚(2014)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海盐县环境保护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春荣审 判 员  俞连平代理审判员  李阿盈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冬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