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3月26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4月9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淡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川L882**号白色力帆小型轿车途径通悦路与滨江路交界处时,公安人员对其进行了例行检查,经酒精测试仪测试,被告人王某某酒精测试结果为216mg/100ml。随后,公安人员依法提取了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样送检。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诉讼中,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并预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查函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回复函;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鉴定书及告知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并主动交纳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