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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振、王新华因与被上诉人张侠、孙某某、孙某甲、孙洪沛、王素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振,王新华,张侠,孙某某,孙某甲,孙洪沛,王素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沈丘县,现住天津市河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华,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贵彬,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军生,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侠,女,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200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男,200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张侠,女,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孙某某、孙某甲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洪沛,男,194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荣,女,194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银良,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振、王新华因与被上诉人张侠、孙某某、孙某甲、孙洪沛、王素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3)沈民初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新华及其与王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贵彬、姚军生,被上诉人孙洪沛及其与张侠、孙某某、孙某甲、王素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银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孙俊峰跟随王振、王新华到天津市宁河县海北镇大海北村亚生制砖厂建筑工地打工,孙俊峰在工地上负责协助管理工人,记录工人的出工情况。同年5月26日,大部分民工返乡收割小麦,孙俊峰也要求一同返乡,但王振以需要孙俊峰协助结算民工工资为由,让其再工作两天。同年5月27日,孙俊峰与王振的妹夫一同准备坐车返乡,二被告又开车将孙俊峰拉回工地。第二天上午,孙俊峰与王新华在工地上结算工资,期间二人发生争吵,孙俊峰出现胸口痛,工地民工胡春亮等人劝阻后,孙俊峰独自在附近小超市吃了饭。下午孙俊峰给王新华打电话,说自己不适,王新华通知王振后,二人一起把孙俊峰送到天津市宁河县潘庄医院治疗,后孙俊峰因冠心病心律失常猝死。二被告通知孙俊峰家属死讯后,孙洪沛、张侠与其村支书王玉怀等人赶到天津处理后事。众人赶到时,孙俊峰的遗体已经被二被告送到殡仪馆。后二被告向孙洪沛支付了50000元,孙洪沛出具了“死者孙‘俊’峰死亡与王振和王新华及王振朋友和甲方没有任何关系,王新华和王振朋友甲方出于人道主义给死者孙俊峰人民币五万元正”的证明,王玉怀作为证明人签名。孙俊峰之妻张侠未在证明上签字。此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未果,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原告要求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257388.12元,但未在指定期限内补交诉讼费用。另查明,孙洪沛、王素荣夫妇共有三个儿子,长子孙俊峰,次子孙超峰,三子孙德峰。2012年河南省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30303元,农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农村人均消费支出为4319.95元。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死者孙俊峰受雇于王振、王新华,在制砖厂建筑工地打工,负责管理民工,记录民工出工情况;孙俊峰死前本已准备返乡,因工资结算被二被告留在工地上,结算工资过程中,王新华又与孙俊峰发生争吵等事实,均有同一工地打工的证人出具的证言证明,依法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二被告辩称孙俊峰与王新华系合伙承包工程,王振仅是中间介绍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辩驳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提供的心电图、门诊收据无医院公章,也未提交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原件,对上述证据,无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孙俊峰死亡应获赔偿包括:1、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0303元/年÷2=15151.5元。2、死亡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20年=13208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孙洪沛、王素荣均为1949年出生,共还需抚养36年,孙洪沛、王素荣共有三个儿子,孙俊峰应负担扶养费用为36年×4319.95元÷3人=51839.4元。孙俊峰女儿孙某某,2004年11月9日出生,儿子孙某甲,2008年8月8日出生,抚养至年满18周岁,共需27年,孙俊峰应负担的抚养费用为:27年×4319.95元÷2人=58319.3元。3、精神抚慰金,孙俊峰的死亡,给五原告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精神抚慰金可酌定为50000元。4、交通费5000元(根据原告去天津处理孙俊峰后事情况酌情考虑确定)。以上共计312390.8元。孙俊峰死亡是因自身疾病造成,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其自身与二被告应承担同等责任。即为:312390.8元×50%=156195.4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二被告还应再支付106195.4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王振、王新华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侠、孙某某、孙某甲、孙洪沛、王素荣106195.40元。二、驳回张侠、孙某某、孙某甲、孙洪沛、王素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王振、王新华承担。王振、王新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二上诉人与孙俊峰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审判决让二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孙俊峰的死亡后果是因其自身疾病造成的,二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改判驳回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贾新良、田洪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孙俊峰是因工钱结算的问题与上诉人发生了争吵,继而出现了胸口疼痛,后来因冠心病心律失常猝死,故原审判决让二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是适当的,要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二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四组证据,前两组证据一审提供的复印件,在二审中提供原件,分别是证据一费用清单,证据二死亡医学证明,作为补强证据。第三组证据是考勤记录表,证明目的: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在2011.5.25已经放假回家,2011.5.28不在工地现场的事实。2、六名证人的调查笔录均是伪证。3、该六名证人的证言只是个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证言不应当采信。4、考勤表中没有死者孙俊峰的名字的,也没有二上诉人的名字,所以死者孙俊峰不是工人身份。证据四是孙俊峰亲笔书写的开销清单,从工地办公室找到的,证明目的:孙俊峰生前具有管理支付权,他在这个合伙关系中是管理人员不是普通工人。五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从证据一、二可以看出孙俊峰送到医院时只是做了检查,表明孙俊峰送到医院时已经错过的抢救时期。证明上诉人没有尽到相应的法定义务,延误了孙俊峰的治疗,心电图上提供的不确认是原件且没有被检查人的姓名和医生的签名,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三、四份证据的证据来源有异议,对证据是否是孙俊峰本人书写的有异议,被上诉人在赶到天津处理死者遗物时没有见到考勤表和记录本,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没有提到过该两项证据,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两份证据从形式上看存在撕毁的情况,该证据本身既不真实又不完整。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五位证人均是该工地上的工人,他们的证言证明了在2011年春节后和孙俊峰一同到上诉人承包的工地上打工的事实。考勤表上没有他的名字只能说他当天没有干活不能说明他当时不在场。孙俊峰被安排的劳务就是帮忙记工,该事实就表明了其在从事劳务,不需要在工本上记上自己的名字,一审中的证人都经过了法庭的核实,应当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死者孙俊峰受雇于王振、王新华,在制砖厂建筑工地打工,负责管理民工,记录民工出工情况;孙俊峰死前本已准备返乡,因工资结算被二上诉人留在工地上,在双方结算工资过程中,王新华又与孙俊峰发生争吵,后来造成孙俊峰因冠心病心律失常猝死的事实,证据充分,王振、王新华应对孙俊峰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孙俊峰死亡与其自身患有疾病有关,原审判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王振、王新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王振、王新华称其与孙俊峰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孙俊峰死亡后果的发生应由其个人承担全部责任,二上诉人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法庭所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相悖,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31元,由上诉人王振、王新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军审 判 员  倪善心审 判 员  刘 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 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