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执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淮安国信大酒店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国信大酒店有限公司,高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河执字第1126号申请执行人:淮安国信大酒店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高杰淮安国信大酒店有限公司与高杰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河商初字第00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高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淮安国信大酒店有限公司住宿及餐饮费92944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高杰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现本案程序终结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薛 兆审判员 程友苏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