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行终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仕山与浏阳市公安局治安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仕山,浏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长中行终字第000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仕山。委托代理人李珍,系李仕山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公安局,住所地:浏阳市行政中心白沙路9号。法定代表人赵丁山,局长。委托代理人陶琳、熊章,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李仕山因与被上诉人浏阳市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行初字第000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25日8时许,大瑶镇人民政府开展南川河安置区放线、清表、征地工作,李仕山因不同意征收土地于是阻止施工,李仕山见女儿李珍被政府工作人员带离现场后,李仕山手持木棍将政府巡防队员曾赛打伤,之后,政府工作人员李赟用左手箍着拖离现场,李仕山又用嘴巴将李赟左手小臂咬伤。浏阳市公安局大瑶派出所对李仕山文殴打他人案立案受理,经调查后,于2014年7月25日告知李仕山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李仕山放弃了陈述和申辩权,同日经审核、审批对李仕山作出了浏公(大)决字[2014]第31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李仕山行政拘留五日。并送浏阳市拘留所执行拘留。拘留已执行完毕。李仕山对《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长沙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长沙市公安局维持了浏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李仕山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浏阳市公安局对李仕山作出的浏公(大)决字[2014]第31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其履行法定职责和职权的行为。一、2014年7月25日,浏阳市大瑶镇人民政府开展南川河安置区放线、清表、征地工作,浏阳市公安局大瑶派出所在现场维护秩序时发现李仕山有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经受理登记后,进行询问调查取证,根据李仕山的违法事实,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履行了权利义务告知程序,于2014年7月25日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李仕山。当日将李仕山送浏阳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并以电话形式通知了李仕山家属。故浏阳市公安局对李仕山作出的浏公(大)决字[2014]第31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二、浏阳市公安局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等证据,查明了李仕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李仕山认为大瑶镇人民政府强制征地行为违法,因征地行为合法与否,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李仕山认为与政府工作人员发生的身体冲突系正当防卫行为,不应受到治安处罚。经查明,李仕山在冲动下主动攻击他人,手持木棍对现场工作人员进行殴打,且在工作人员制止时又用嘴将现场工作人员左手小臂咬伤,李仕山的行为显然不符合正当防卫条件,应给予治安处罚;李仕山认为浏阳市公安局参与非警务活动,严重违法。该案中,浏阳市公安局大瑶派出所并未参与大瑶镇政府开展南川河安置区放线、清表、征地工作,只是鉴于现场人员聚集,秩序较为混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履行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行为的法定职责。故浏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浏公(大)决字[2014]第31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李仕山殴打他人,依法应受到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浏阳市公安局以李仕山文殴打他人,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浏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浏公(大)决字[2014]第31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四、李仕山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因国家承担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行为违法,本案浏阳市公安局的行政行为并不违法,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其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浏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浏公(大)决字[2014]第31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李仕山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李仕山要求撤销浏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25作出的浏公(大)决字[2014]第31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李仕山要求浏阳市公安局赔偿误工费、医疗费、拘留期间的花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17480元的赔偿请求。上诉人李仕山上诉称:本案的起因是大瑶镇政府开展南川安置区的放线、清表、征地工作,属违法征地,上诉人有权阻止,其阻拦行为属正当防卫。被上诉人参与征地拆迁非警务活动,严重违反公安部《2011年公安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意见》严禁公安民警参与征地拆迁等非警务活动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浏公(大)决定[2014]3181号行政处罚决定,判令被上诉人赔偿17480元。被上诉人浏阳市公安局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对上诉人、曾赛、李赟的询问笔录,曾赛被打的照片,李赟的伤情照片、门诊病历,上诉人具有殴打曾赛和咬伤李赟的行为。因上诉人对其行为会造成对方受伤是明知的,故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具有事实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以拘留五日,具有法律依据,且未超出法定幅度,并无不当。经审查,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依法进行了相关调查,告知了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依法通知了家属,不违反法定程序。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征地行为违法,其行为属正当防卫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即推定有效,当事人如认为违法,应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不能因其自身认为不合法而予以强制阻拦,故上诉人认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参与拆迁因而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应由公安机关管辖,不因发生在征地拆迁过程中而予以排除。因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故被上诉人有权管辖,上诉人认为其行为发生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因而被上诉人对其处罚属参与征地拆迁,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各项理由均不成立,其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和给予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仕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永审 判 员 柳 明代理审判员 陈丽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翔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