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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鄢民二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与被告苏晓勇、徐珊珊、寇志军、寇占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苏晓勇,徐珊珊,寇志军,寇占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鄢民二金初字第3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住所地鄢陵县花博大道北花博大道1号。负责人韩培,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建设,男。委托代理人常路,男。被告苏晓勇,男。被告徐珊珊,女。被告寇志军,男。被告寇占军,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鄢陵支行)与被告苏晓勇、徐珊珊、寇志军、寇占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惠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耀强、人民陪审员柴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并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负责人韩培的委托代理人常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晓勇、徐珊珊、寇志军、寇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国邮政鄢陵支行起诉称: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苏晓勇、徐珊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中国邮政鄢陵支行向其提供10万元的贷款,同时约定年利率为15.3%,同日原告将贷款本金10万元给付两被告;另外,2014年1月24日,原告又分别与被告寇志军、寇占军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由被告寇志军、寇占军对被告苏晓勇、徐珊珊的以上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到期不还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寇志军、寇占军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苏晓勇、徐珊珊偿还原告银行借款本金38692.5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被告寇志军、寇占军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邮政鄢陵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放款通知单;4、收入证明;6、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7、还款流水详情单。被告苏晓勇、徐珊珊、寇志军、寇占军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因被告苏晓勇、徐珊珊、寇志军、寇占军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中国邮政鄢陵支行与被告苏晓勇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中国邮政鄢陵支行向被告苏晓勇提供10万元的贷款,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止,逾期利率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原告将贷款本金10万元按约定存入被告苏晓勇银行账户中。2014年1月24日,被告寇志军、寇占军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寇志军、寇占军对被告苏晓勇、徐珊珊的以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4年11月24日,被告苏晓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692.53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苏晓勇、徐珊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8692.53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寇志军、寇占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徐珊珊在上述小额借款及保证合同中乙方(即被告苏晓勇)配偶处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鄢陵支行与被告苏晓勇、徐珊珊、寇志军、寇占军所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苏晓勇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寇志军、寇占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该笔借款已逾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苏晓勇偿还剩余贷款38692.5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徐珊珊并非借款人,但其作为借款人苏晓勇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证明其知道该笔借款及用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徐珊珊应对与苏晓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方所负债务共同承担责任,故原告中国邮政鄢陵支行要求被告徐珊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寇志军、寇占军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在其保证期间向其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原告要求被告寇志军、寇占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晓勇、徐珊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借款本金38692.5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计算,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二、被告寇志军、寇占军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寇志军、寇占军在承担本判决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晓勇、徐珊珊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苏晓勇、徐珊珊、寇志军、寇占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元,由被告苏晓勇、徐珊珊、寇志军、寇占军负担,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申请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惠玲代理审判员  郑耀强人民陪审员  柴 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靳欢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