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东宣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宣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00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东宣,江苏省丰县人,原任丰县宋楼镇荣庄村会计站长,住丰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辩护人李辉,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东宣犯贪污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理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东宣及其辩护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张东宣在担任丰县宋楼镇荣庄村会计站长、丰县宋楼镇荣庄村劳动保障兼职协理员期间,利用协助政府发放专项补贴、负责对宋楼镇荣庄村养老保险受保人进行统计、审核、发放养老保险人存折等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私自截留等方式,共贪污公款161911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0年间,被告人张东宣采取虚报冒领的方式,贪污2010年度丰县宋楼镇荣庄村玉米、棉花良种补贴4134元。(2)2011年间,被告人张东宣采取虚报冒领的方式,贪污2011年度丰县宋楼镇荣庄村小麦良种补贴3437元。(3)2011年间,被告人张东宣采取虚报冒领的方式,贪污2011年度丰县宋楼镇荣庄村玉米良种补贴3921元。(4)2011年间,被告人张东宣采取虚报冒领等方式,贪污2011年度丰县宋楼镇荣庄村小麦良种补贴10025元。(5)2011年间,被告人张东宣采取降低承包户补贴标准、虚报冒领等方式,贪污2011年度丰县宋楼镇荣庄村农资综合补贴5782元。(6)2012年间,被告人张东宣采取虚报冒领的方式,贪污2012年度丰县宋楼镇荣庄村小麦、玉米良种补贴3624元。(7)2013年间,被告人张东宣采取降低承包户补贴标准、虚报冒领等方式,贪污2013年度丰县宋楼镇荣庄村农资综合补贴5788元。(8)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张东宣采取隐瞒真相的方式,贪污养老保险金1252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东宣已退还赃款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东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明细、江苏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结算凭证、丰县宋楼镇审核认定的经济薄弱村2008年底债务化解明细表、江苏省2010年国家(水稻、玉米、棉花)良种补贴分户登记清册、江苏省2011年国家小麦良种补贴分户登记清册、江苏省2012年国家小麦良种补贴分户登记清册、江苏省2012年国家(水稻、玉米、棉花)良种补贴分户登记清册、江苏省2011年农资综合补贴农户发放清册、丰县小麦抗旱浇水中央农户补助资金农户发放清册、养老保险存折单据及取款凭证,证人付某、张某甲、荣某甲、张某乙、荣某乙、荣某丙、荣某丁、刘某、庞某、赵某、张某丙、韩某、荣某戊、荣某己、朱应武、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季某、宋某等人的证言,中国共产党宋楼镇委员会出具的被告人张东宣任职证明,中国共产党丰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开具的收取张东宣10万元款项的徐州市暂扣款物专用收据,丰县人民检察院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张东宣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东宣身为村基层组织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报冒领、私自截留专项补贴、养老保险金等共计161911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贪污的公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张东宣多次贪污国家涉农补贴等款项,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东宣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主动退回赃款10万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东宣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主动退赃10万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东宣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东宣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东宣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25年4月15日止。)二、未退缴的赃款61911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福志代理审判员 XX川人民陪审员 李正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