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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民三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升工贸有限公司与吴云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升工贸有限公司,吴云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三初字第69号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阿里山路135号801室。法定代表人魏洪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云,该公司财务经理。被告吴云祥,男,1974年9月1日出生,彝族,居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镇江,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亚平,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升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云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升工贸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魏洪生及委托代理人韩云,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李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升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2日起,我公司雇佣被告在威海华东修船有限公司从事船舶涂装工作,约定月工资为4200元。2014年9月7日,因被告及其他工人船舶涂装技术不达标,导致威海华东修船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与我公司的承揽合同。后被告等工人自行离开,并将我公司价值20万余元的设备及物资擅自带走,因被告的工作期限未超出法定试用期且系被告自行离职,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工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被告吴云祥辩称,2014年7月12日至9月14日,我被原告招用在威海华东修船有限公司从事船舶涂装工作,约定月工资为52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工资11500元,双倍工资78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在威海市华东修船有限公司承揽船舶涂装工程。2014年7月12日起,原告招用被告在威海华东修船有限公司从事船舶涂装工作,并为包括被告在内的12名工人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8月12日,原告为结算便利,以原告财务经理韩云为投资人注册成立荣成市港湾恒升船舶维修部,并以荣成市港湾恒升船舶维修部的名义与威海市华东修船有限公司进行船舶涂装工程款的结算。2014年9月26日,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1500元。2014年9月27日,被告诉至荣成市石岛管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支付工资13200元、双倍工资8000元、经济补偿金2600元。2014年12月19日,荣成市石岛管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荣石劳裁字(2014)第4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1500元,双倍工资7800元、经济补偿金26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被告主张其月工资为5200元,原告主张被告的月工资为4200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关于已支付的工资数额,被告主张已支付1700元,原告主张已支付工资数额超出被告所述,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关于被告的离职时间和离职理由,被告称系2014年9月14日因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称系2014年9月7日因被告工作质量不合格而要求被告停工,并提交落款为威海市华东修船有限公司的通报一份,上载明原告员工存在违章操作、赌博等情形,并进行罚款,但通报上未有被告之姓名。另外,被告主张原告欠付的11500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但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资预支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义务给付被告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待遇。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12日招用被告,并为被告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及发放劳动报酬,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解除原因、已支付工资数额及工资标准,双方均各执一词,且均未提供有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原、被告解除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9月14日,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5200元,原告已支付工资为1700元。关于欠付的工资数额,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工资总额为1040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资17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8700元。原告主张欠付工资数额为11500元,包含加班工资,但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承担被告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在用工期间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升工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吴云祥支付工资8700元;二、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升工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吴云祥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200元;三、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升工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吴云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00元。上述第一至三项共计人民币16500元,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升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吴云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升工贸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升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振宇人民陪审员  王兴福人民陪审员  夏雪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