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光廷与陆敬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廷,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陆敬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24号原告:刘光廷,住湖南省隆回县。委托代理人:卢小红,广东韬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捡明,住湖南省隆回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负责人:华兴强。委托代理人:黄锡峰、谭德章,广东百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敬华,住从化市。委托代理人:邝灼枢,广东广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光廷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陆敬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建华独任审理,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廷及委托代理人卢小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锡峰和被告陆敬华的委托代理人邝灼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19时50分,被告陆敬华驾驶粤A×××××号牌微型厢式货车,沿S118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家某”超市对出路段时,遇原告在该路段由北往南横过道路,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7日,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穗公交(从)认字(2014)第25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敬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从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等,住院47天后于2014年10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3个月避免体力劳动,加强营养等。2014年12月18日,原告经湖南省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有双侧多发性骨折,肺挫伤,多次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存在,其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6550.43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020元、误工费14558.4元、鉴定费74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交通费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合计217499.63元。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陆敬华赔偿。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2、判令被告陆敬华赔偿原告77999.7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穗公交(从)认字(2014)第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陆敬华辩称:对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穗公交(从)认字(2014)第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原告合理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9时50分,被告陆敬华驾驶粤A×××××号牌微型厢式货车,沿S118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家某”超市对出路段时,遇原告在该路段由北往南横过道路,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7日,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穗公交(从)认字(2014)第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敬华驾驶制动系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其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其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为此,认定被告陆敬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从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下肺挫伤并少量胸腔积液;3、头皮血肿;4、全身多次软组织挫伤。住院47天后于2014年10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3个月避免体力劳动,加强营养等。2014年12月18日,原告经湖南省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有双侧多发性骨折,肺挫伤,多次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存在,其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陆敬华驾驶粤A×××××号牌微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有原告在从化市中心医院住院票据一张33794.7元、从化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一张960.10、太平镇卫生院票据一张169.4元及隆回县中医医院22张票据2755.73元,共计37679.93元(其中被告陆敬华垫付9500元+960.1元+169.4元=10629.5元),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医疗费9000元,该费用虽有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而且为后期必然发生的费用。但该费用仅是约数,并未实际已发生,由于数额较大,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4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1000元,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加强营养有利于原告康复,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4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3760元,但原告又主张26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6、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首先,误工时间的计算,原告2014年9月10日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8日定残,原告误工时间共99天。其次,误工损失的确定,原告提供了的工作证明,原告是外地农民工,从事房屋建筑工作,每月平均工资3033元,即误工费10008.9元(3033元÷30×99天);7、伤残鉴定费74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计算公式是: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年限×赔偿基数。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提供了广东长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勤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其从事房屋建筑工作,其符合外地农民工。为此,原告要求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有理,本院予以采纳。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是32598.7元,原告一个伤残程度九级,赔偿基数可以确定为20%,原告于1950年3月29日出生,计算年限16年,即残疾赔偿金是104315.84元(32598.7元×20%×16)。9、交通费536元,原告住院、鉴定确需要一定的费用支出,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了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一定的伤害,根据本地区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原告主张16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3767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760元、误工费10008.9元、伤残鉴定费740元、残疾赔偿金是104315.84元、交通费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72740.6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被告陆敬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住院收费收据、从化市中心医院住院证明书、从化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隆回县中医医院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机动车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本案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属于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的有医疗费37679.93元。对于该部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27679.93元由机动车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除医疗费外,原告的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760元、误工费10008.9元、伤残鉴定费740元、残疾赔偿金是104315.84元、交通费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5060.74元,该费用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25060.74元和由机动车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27679.93元和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25060.74元,合计52740.67元。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陆敬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陆敬华应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2740.67元承担80%赔偿责任,即42192.5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陆敬华为原告垫付10629.5元,该费用应在上述赔款中抵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光廷120000元。二、被告陆敬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光廷31563.04元。三、驳回原告刘光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0元,分别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45元,被告陆敬华负担420元,原告刘光廷负担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丽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