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澧民三初字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澧民三初字283号原告王某某,女,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被告李某某,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曹承科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1月1日在澧县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5月生育一子李某。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从2000年上半年开始夫妻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直接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1月1日在澧县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5月生育一子李某,现以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00年上半年始,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造成原告自感与被告难以继续夫妻关系,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沟通、共同创建和谐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后,缺乏沟通和信任,以致夫妻间产生感情隔阂,因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曹承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吴因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校对人:曹承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