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王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59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东莞市清溪镇闽南饮食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晋江市。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羁押,同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同年2月12日被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伟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王某在东莞市清溪镇浮岗悦凯酒店旁经营东莞市清溪镇闽南饮食店。2014年11月开始,王某向一名陌生男子购买发票,在未经证实真伪的情况下提供给前来消费的顾客,同年12月4日,公安机关对王某经营的闽南饮食店例行检查时查获302张发票(经鉴定为假发票),王某遂被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假发票等物证,发票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户籍材料等书证,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应当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在东莞市清溪镇浮岗悦凯酒店旁经营东莞市清溪镇闽南饮食店。2014年11月开始,王某向一名陌生男子购买发票,在未经证实真伪的情况下提供给前来消费的顾客,同年12月4日,公安机关对王某经营的闽南饮食店例行检查时查获302张发票(经鉴定为假发票),王某遂被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照片,伪造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7本等物证,发票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对被告人王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视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志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