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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杨锡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黄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小平,广东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锡涛,男,汉族,住饶平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058。委托代理人:肖志锋,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珠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锡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0日,案外人张乐就粤C×××××号小汽车向平安财产珠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零时至2014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了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78800,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因车辆过户,经投保人申请,平安财产珠海支公司同意自2014年2月14日14时起上述保险单项下:被保险人、行驶证车主姓名由“张乐”变更为“杨锡涛”,牌照号码由“粤C-×××××”变更为“粤C-×××××”。2014年5月23日21时10分,杨锡涛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李宗业驾驶的粤C×××××车辆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当天,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湾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锡涛未确保安全距离追撞粤C×××××车辆,造成两车受损。杨锡涛委托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安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损失价格鉴定。2014年5月26日,诚安公司出具结论书,核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人民币67095元。杨锡涛向诚安公司支付了人民币2987元的鉴定费。被保险车辆在珠海林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处进行维修,发生了人民币67095元的维修费。原审还查明,被保险车辆因该次交通事故发生拖车费人民币350元。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单及相应的保险条款共同构成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杨锡涛已经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理赔事故,平安财产珠海支公司理应依约定赔偿。对于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是否过高的问题。杨锡涛委托了诚安公司,由有资质的评估人员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作出认定。平安财产珠海支公司认为该份鉴定结论是杨锡涛单方委托,且评估的价格过高而请求重新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平安财产珠海支公司认为鉴定结论过高的依据仅是平安财产珠海支公司方自己制作的定损报告,且平安财产珠海支公司称该定损报告仅是通过定损软件作出,原审法院认为该定损报告不足以反驳诚安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所以对平安财产珠海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诚安公司作为有资质的价格评估公司,对投保车辆作出的受损价值评估,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杨锡涛为了确定被保险车辆的受损价值而支出的评估费2211元,平安财产珠海支公司理应予以赔偿。杨锡涛请求的拖车费250元,属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锡涛人民币70429元(67095元+2984元+350元)。平安财产珠海支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平安财产珠海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交警部门并没有对车辆的责任比例进行划分。但一审也在没有进行认定的情况下作出了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判决。同时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对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评估的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没有采纳。被上诉人事故发生后不与上诉人协商车辆定损、修复等事宜,自行鉴定并维修车辆,不配合上诉人检验标的及回收旧件,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上述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上述条款的约定,在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在修理事故车辆之前会同上诉人一起进行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但上诉人在本案中所提交的《鉴定结论书》系其单方委托作出,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上诉人无法参加检验的过程,剥夺了上诉人的陈述权,也剥夺了上诉人对事故车辆检验过程中的监督权、申辩权。同时,在《鉴定结论书》正面附注第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或委托人如对此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鉴定书7个工作日内向处理该起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原价格鉴定机构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也就是说根据广东省公安厅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定程序的相关规定,该鉴定结论书并不是唯一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有权对其提出异议并有权提出重新鉴定,但由于该鉴定系单方委托作出,上诉人并没有参加鉴定,对该鉴定并不知情,也剥夺了上诉人的异议权。因此被上诉人这种违反合同约定的单方行为有违诚信,不应得到支持。二、车辆损失鉴定不仅程序上不合法而且结果严重失实,不应作为认定双方责任的依据。被上诉人车辆在综合厂维修,对比物价评估价格,部分配件价格已超出用户价,大部分配件价格高于市场价。杨锡涛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核,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将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鉴定表和保险公司自行定损的结果相比较,二者在维修项目方面并无重大差别,平安保险珠海公司也仅提出价格鉴定表中的大部分配件价格高于市场价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平安保险珠海公司对其主张的价格差异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评估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能被准许。原审法院采纳评估公司的鉴定结论并据此结论作出相应判决并无不当。另杨锡涛诉请平安保险珠海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的依据是双方的车损险合同,与杨锡涛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并无关联,故对平安保险珠海公司要求按划分责任比例赔偿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永红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代理审判员  李 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祥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