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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初字第170号原告刘某某,女,37岁,汉族,农民,现住四子王旗。被告郭某某,男,40岁,汉族,农民,现住四子王旗。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悦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郭某,现年12周岁,在乌兰花第三小学念书。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因一些家务琐事吵架,被告以前有家庭暴力的行为。已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郭某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因结婚多年我们之间还有感情,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而且女儿还小,怕给女儿身心上受到伤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4日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郭某,现年12周岁。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缺少沟通,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在日常生活中发生摩擦也在所难免,况且原告未能举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为了孩子健康成长,有一个完整的家,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增进理解,相互包容,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努尔金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