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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丘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左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丘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丘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1961年3月15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思祥,丘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丘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丘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继盛、罗苑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7日11时许,刘某向丘北县公安局报案称:其于2012年8月6日晚在家中被丈夫左某殴打,并看见左某持有一支火药枪。同日,丘北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左某房间的床单下查获一支短火药枪。经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具有杀伤力。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左某依法判处。被告人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张思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11时10分,丘北县双龙营镇野猪塘村民委小新寨村村民刘某到双龙营派出所报案称:其于2012年8月6日晚在家被丈夫左某殴打,其见左某持有一支火药枪。同日15时许,丘北县公安局民警在对刘某被殴打情况进行调查过程中,经刘某指认,从左某房间的床单下提取一只短火药枪。经鉴定,该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具有杀伤力。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于刘某报案。2、起诉意见书、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证实案件的来源,侦破情况及处理意见。3、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网上在逃人员查询证明、抓获经过,证明左某1961年3月15日出生,属成年人,无违法犯罪记录,不属于网上在逃人员。于2012年8月7日民警在调查刘某被殴打中从左某家住床单下提取一支短火药枪,后被告人左某一直外逃,2014年4月10日民警持传唤证将被告左某传唤到案。4、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没收凭证,证实2012年8月7日15时许,丘北县公安局民警在对刘某被殴打情况进行调查过程中,经刘某指认,从左某房间的床单下提取一支短火药枪,该枪枪管为单管,枪管长19.5厘米,枪柄为木质。公安机关于2012年8月7日将该枪进行了扣押,2014年7月7日丘北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对该枪支进行了没收。5、证人刘某(左某妻子)证言,证实2012年8月6日晚其在家被丈夫左某殴打,见左某持有一支火药枪。其于2012年8月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其指认,同日15时许,公安民警从左某房间的床单下提取一支短火药枪。6、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派出所的民警到左某家处理他们两口子打架的事情,派出所的民警叫其一起去协调工作,其去到左某家的时候看见刘某从左某的床单下面翻着一支短枪,其听刘某说枪是左某的,后该枪被民警照相后提走了。7、证人谭某(系左某女婿)证言,证实经丘北县公安局审查被告人左某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其自愿作为左某取保候审的保证人。8、被告人左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其于2012年8月6日晚上和媳妇吵架,次日早上其前往老家官寨乡立碑,后其媳妇到双龙营派出所报案说昨晚吵架时被其用一支火药枪威胁。中午,双龙营派出所的民警到其家,从其房间的床单下搜出了一支火药枪。过了一个星期其从老家回来,才知道枪已经被派出所的搜走。其以为枪被搜走就没有事情了,所以一直没有到派出所说这事。直到2014年4月10日其被公安机关传唤并询问。其向公安机关交代该枪是一支短筒火药枪,大约有30cm长,单管,以铜炮引燃火药的方式使用。该枪原来是其老丈人的,老丈人死了之后就被其拿来私藏,已经有30多年,原来一直放在其房间墙上挂着的一个包里,后其把枪放在睡的床上,也没有使用过。9、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从左某房间的床单下搜出的火药枪经鉴定系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具有杀伤力。鉴定意见已通知了左某。10、现场勘查、现场辨认、物品辨认笔录,记录现场情况,被告人左某对现场及枪支进行了辨认。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藏匿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即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左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间量刑。被告人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阮永美审判员  伍新声审判员  XX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志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