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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闫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兖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农民,住兖州区。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兖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经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兖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杨腾,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大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辩护人杨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闫某驾驶晋895**小型轿车,顺S25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兖州区大安镇西北店村东加油站路段时,与顺行张某乙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张某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闫某驾车逃逸,后于2014年12月24日到兖州区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经认定,闫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到案经过,证人张某甲、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闫某的供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辩护人辩称,对指控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应对被告人判处缓刑。1、被告人肇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2、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经双方协商,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闫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6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闫某予以谅解,要求对被告人闫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监控截图、到案经过、买卖车辆协议、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书证,证人张某甲、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闫某的供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闫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的事实、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成治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