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董文华与宁波兴宁液压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文华,宁波兴宁液压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文华,农民。委托代理人:蒙先军,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兴宁液压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西坞街道万寿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浩鲁,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董文华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4)甬奉民一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5年7月1日,董文华进入宁波兴宁液压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宁公司)任数控计件工工作,工资形式为计件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兴宁公司也没有为董文华缴纳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2014年6月3日,兴宁公司停止经营,但没有通知董文华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6月12日,董文华向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1.确认董文华与兴宁公司在2005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兴宁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88400元、强制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4763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4960元、经济补偿金29304元、最低生活保障工资五倍赔偿12000元、2014年4月26日至6月3日的工资7600元;3.要求兴宁公司补缴2005年7月至2014年6月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同年7月31日,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劳仲案字(2014)第3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董文华与兴宁公司在2005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兴宁公司为董文华补缴2008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董文华应承担其个人应缴部分;3.驳回董文华的其他仲裁请求。2014年8月24日,董文华以邮寄的方式通知兴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兴宁公司已经停产,没有继续生产经营。董文华系农民。董文华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8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请求:1.确认董文华与兴宁公司在2005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兴宁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88400元、强制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4763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4960元、经济补偿金29304元、最低生活保障工资五倍赔偿金12000元、2014年4月26日至6月3日的工资7600元;3.判令兴宁公司补缴2005年7月至2014年6月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兴宁公司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董文华与兴宁公司自2005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予以确认。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情形下双倍工资的最长支付期限为11个月。本案中,董文华于2005年7月1日进入兴宁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截止2006年6月30日,董文华在兴宁公司工作满一年,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董文华要求兴宁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显然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董文华要求兴宁公司补缴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补缴的期限应为2008年1月至2014年6月。兴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单方面向董文华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董文华要求兴宁公司支付强制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兴宁公司没有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造成董文华不能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兴宁公司应当向董文华赔偿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15442元(2013年宁波市失业保险金标准1103元÷2×14月×2倍)。因兴宁公司停产,董文华以兴宁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兴宁公司应当向董文华支付经济补偿金29304元(董文华自认的平均工资3256元/月×9个月)。董文华要求兴宁公司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工资五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兴宁公司应当向董文华支付2014年5月份的工资,工资金额为兴宁公司确认的7573元。兴宁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确认董文华与宁波兴宁液压器材有限公司在2005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宁波兴宁液压器材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董文华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15442元、经济补偿金29304元、2014年5月份工资7573元,合计52319元;三、宁波兴宁液压器材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董文华补缴2008年1月至2014年6月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董文华应当承担其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四、驳回董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宁波兴宁液压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董文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1.兴宁公司支付董文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4200元;2.兴宁公司支付非法强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金4763元;3.兴宁公司支付2个月最低保障工资的五倍12000元赔偿金;4.兴宁公司支付董文华医疗费10034.30元;5.兴宁公司支付2014年6月至11月18日工资及赔偿金26196元;6.判决兴宁公司与董文华于2014年11月18日终止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兴宁公司承担。董文华的第四、五、六项上诉请求,未经仲裁裁决及原审法院的审理,经本院释明后,董文华同意撤回第四、五、六项上诉请求,另行主张权利。事实和理由:兴宁公司未与董文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具有重大过错,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双倍工资。原审法院认定兴宁公司与董文华之间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错误的,双方从未订过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7月、2013年11月兴宁公司没有安排董文华上班,也未支付该月工资,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五倍予以赔偿。2014年6月3日兴宁公司拒绝董文华进公司上班,剥夺董文华的劳动权利。该公司解散工人未进行清算,拒绝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应当支付非法强制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金。被上诉人兴宁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兴宁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董文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公司基本情况表一份,拟证明兴宁公司仍然存在,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小学就读证明和发票一份,拟证明董文华的女儿上学需交借读费,由此证明兴宁公司未与董文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中子镇枣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拟证明董文华的女儿符合奉港中学录取条件,但因兴宁公司未为董文华缴纳社会保险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导致不能入读;4.户籍本一份,拟证明蒙星利系董文华的女儿;5.招生实施办法一份,拟证明由于兴宁公司未与董文华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董文华的女儿不符合入学条件;6.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董文华以快递方式通知兴宁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但该邮件于2014年8月24日被退回。上述证据中,证据1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4、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拟证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已作认定,董文华无需举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兴宁公司与董文华自2005年7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其应当自2008年1月1日起一个月内与董文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兴宁公司未履行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向董文华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董文华对于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为自2009年1月1日起一年内,其于2014年6月12日向兴宁公司主张双倍工资,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本院对董文华的双倍工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董文华主张兴宁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向其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认为该条款中的“本法规定”是指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而不包括用人单位因用工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董文华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董文华要求兴宁公司支付强制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金,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兴宁公司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董文华主张2009年7月、2013年11月兴宁公司未安排其上班,也未向其支付工资,要求兴宁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五倍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董文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09年7月和2013年11月系公司原因导致其未上班,而且即使存在该事实也不符合《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支付赔偿金的情形。另该赔偿金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支付,不应由人民法院处理,故董文华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董文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梅亚琴代理审判员 徐望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许玲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