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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民终字第02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王建中与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电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中,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电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02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中。委托代理人韦政,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电厂,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华能路。负责人曹学高,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吉勇,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建中因与被上诉人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电厂(以下简称华能南通电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00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7月王建中调入华能南通电厂工作。1995年8月4日,原审法院作出(1995)通港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判决:一、王建中犯受贿罪、贪污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1994年7月16日起算……。1995年9月15日,华能南通电厂作出对王建中的开除决定,决定于1994年7月16日开除其出厂,但未向王建中本人及家人送达该决定书。1996年10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1996)通港刑再字第7号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1995)通港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二、王建中犯商业受贿罪、侵占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1994年7月16日起算……。王建中刑满释放后,多次就生活费、养老金问题与华能南通电厂进行沟通,华能南通电厂于2011年10月17日对王建中申请生活费问题予以书面答复,明确告知:“公司于1995年9月15日对其作出开除决定(华通劳人字(1995)第127号):决定于1994年7月16日开除出厂;我厂职工养老保险归属北京市地方统筹前系参加电力行业统筹,未建立个人账户,直至1996年6月,根据上级公司要求,在册的华能正式职工从1996年1月1日起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之后才建立个人账户,1993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个人账户系1996年在册正式职工补缴、补建;王建中自1994年7月16日被开除出厂,与电厂已无劳动关系,故没有建立个人账户,本厂亦无依据、无渠道支付其生活费”。2013年12月28日,王建中再次向华能南通电厂书面申请,要求解决养老保险问题,华能南通电厂告之已于2011年10月17日给予书面答复。王建中遂于2014年4月15日向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以及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王建中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华能南通电厂虽于1995年9月15日作出开除决定,因未有证据证明其向王建中或其家人送达了决定书,故应当从王建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决定时计算仲裁时效。2011年10月17日华能南通电厂给王建中的书面答复中明确告知了单位已对其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及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此时王建中应已知道单位的开除决定,如王建中对该决定不服应当在一年内主张权利。但根据王建中的开庭陈述及所举证据,一直都是就养老金及生活费问题向华能南通电厂主张权利,并未因不服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而主张相关权利,无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故华能南通电厂关于王建中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根据开除决定书,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应当为1994年7月16日。王建中要求华能南通电厂补建、补缴社会保险及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当事人可以向社会保险机构或相关行政部门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王建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法院予以免收。宣判后,上诉人王建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收到的《关于王建中申请生活费的答复》,并不能代替向王建中或其家人送达开除决定书,不得据此认定其应知道单位的开除决定,且其在2011年10月17日后,也一直向单位反映问题,时效应当依法认定为中断、中止。2、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依法属于强制性社会保险,如果不缴交,不仅会影响劳动者的个人权益,还会影响社会保险的统筹问题,这类争议不适用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一审法院却以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为由拒绝履行自身职责。华能南通电厂从1996年6月份才为员工补缴、补建个人账户,由于其1992年至1995年9月15日还是华能南通电厂员工,故华能南通电厂应当依法为其补缴、补建个人账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华能南通电厂答辩称:1、王建中主张与华能南通电厂在1992年1月1日至1995年9月1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王建中从199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其有期徒刑的判决也是从该日开始执行,显然其自被执行刑罚之日起已不可能再上班,与华能南通电厂的劳动关系即自然终止,这也符合劳动法第25条的规定。至于华能南通电厂在1995年9月15日作出开除决定只是履行行政手续,不能以此作为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点。2、王建中要求华能南通电厂为其补缴、补建1992年1月1日至1995年9月15日之间的个人账户,不能成立。公司不否认江苏省劳动局、财政厅、人民银行于1992年4月29日发布了《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办法》,明确了参保对象及缴纳办法,但该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三项明确国务院批准按系统统筹的企业除外,华能南通电厂属于电力行业,按系统统筹,根据原能源部能源人(1992)1002号文件规定,即自1993年1月1日起华能南通电厂按行业要求参加统筹,但当时没有要求要建立职工个人账户,因而被上诉人当时不可能建立职工个人账户。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于1996年6月28日发布了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问题的通知,并于1998年3月3日发布了电力行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上述两个文件明确了对1996年6月在册的华能正式职工从1996年1月1日起建立个人账户,并自1993年1月1日起补缴、补建。而王建中早在1994年7月16日起被执行刑罚,自那时起已不在册,显然不属于补缴、补建对象。3、由于王建中被处以刑罚,其1993年1月1日起的在职期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其在刑满释放后又没有及时补缴社保费用,任何单位均无法为其办理退休手续。4、王建中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2011年10月17日的书面答复中,华能南通电厂明确告知了单位已在1995年9月15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如王建中不服应当在一年内主张权利,从王建中所举证据看,王建中一直都是就养老金及生活费问题向华能南通电厂主张权利,并未因不服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而主张权利,本案无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5、王建中提出的补缴、补建相应养老、医疗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0)12号对社会保险争议作出明确界定,据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王建中主张其与华能南通电厂在1992年1月1日至1995年9月1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能否成立?2、王建中主张华能南通电厂为其补缴、补建个人社会保险账户及办理退休手续,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从时效角度,王建中于2011年10月17日收到华能南通电厂的答复,答复中明确王建中自1994年7月16日被开除出厂,故王建中在2011年10月17日对华能南通电厂于1994年即已将其开除应当是明知的,但王建中在一年内并未提出异议,甚至在2013年12月28日的申请中也自己陈述已被公司开除的事实。在提起仲裁前,其也一直都是就养老金及生活费问题向华能南通电厂主张权利,并未就被华能南通电厂解除劳动关系主张权利,原审认定王建中该主张超过仲裁时效正确。其次,从双方劳动关系的实体角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王建中的刑罚从1994年7月16日起开始执行,其自身接收刑罚的事实阻却了双方劳动关系的延续,客观上刑罚期间其也无法为华能南通电厂提供劳动,结合华能南通电厂决定于1994年7月16日将其开除出厂,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1994年7月16日终止。故王建中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至1995年9月15日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未规定由法院受理。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因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定退休条件、是否能够办理退休手续也系社保管理部门依法审核办理的范围,用人单位并不能决定并办理退休手续。因此,本案中王建中主张华能南通电厂为其补缴、补建个人账户及办理退休手续并非民事审判的范围。综上,王建中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新琴代理审判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陆炜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