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黎豫清与浙江贵兵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豫清,浙江贵兵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751号原告:黎豫清。被告:浙江贵兵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九盛路9号A04幢301室。法定代表人:官贵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丰,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豫清诉被告浙江贵兵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篱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豫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购买设备为由,在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并在当天出具了借据及收据。目前还款时间已过,但被告认欠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4年1月1日三方有协议,协议可供法庭参考是否作为证据,协议约定借款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以股份转让的形式抵销。当时原告以集资款的形式交付给被告公司,收款凭证严格意义上不是借据,根据收款凭证也写到期限最长3个月,逾期不能还款则折算成公司原始股本,说明原告预计公司未来的发展情况和现状,但是不影响后面三方协议的有效性。对收款凭证的事实部分认可,利息部分请法院依法酌情处理。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款凭证、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购买机器设备,约定月息2%。2、(2014)浙杭商终字第2289号判决书,证明虽然签订了三方协议,但是原告没有实际取得被告公司股权,所以借款不得以股权转让来抵销。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诉请的借款已作价取得被告公司的股权。2、网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从被告公司领取了82164元,被告已经将公司的经营权利交给原告在内的三人,且工资领取和原告实际工资不符,是超支的。3、公司变更登记情况,证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给付借款的两周后,根据三方协议已经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的钱是补给原告的工资和其他费用,和本案无关;证据3也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证据2转账凭证注明转账用途为支付工资,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3的关联性将结案全案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原告给付被告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凭证一份,内容为:“兹收到黎豫清集资订云机款项5万元整,该款项按每月2%计息,政府资金下拨或广告主业务资金回笼后,公司须及时偿还该款项,本息一次性还清。期限最长为三个月。逾期不能兑还,则按成本价折算成公司原始股份。”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订立协议,约定案外人官贵兵转让给原告200万股被告的股份用于抵扣官贵兵的欠款。但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该股份未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此外,原告提供的(2014)浙杭商终字2289号民事判决书显示,浙江股份交易中心于2014年8月8日发布《“贵兵股份”终止挂牌的公告》,决定自2014年8月8日起终止“贵兵股份”在该中心成长板挂牌。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于2013年8月20日的借贷关系均没有异议,本院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虽于2014年1月1日订立协议,案外人官贵兵将200万股被告的股份转让给原告用以抵偿债务,但原、被告均确认该股份至今未变更至原告名下,上述约定并不影响原告对被告的债权。故被告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并未清偿,原告得向被告主张债权。对于原告主张的本金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每月2%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自2013年8月21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贵兵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黎豫清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8月21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黎豫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浙江贵兵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一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