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安民初字第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存富与沈发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存富,沈发官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安民初字第0088号原告:李存富,居民。被告:沈发官,居民。原告李存富与被告沈发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存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发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存富诉称:原、被告系雇员与雇主关系。2003年4月1日,原告受被告之雇,在为他人建房施工中受伤,致T12椎体骨折、L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骨折等,并导致外伤性圆椎损伤、神经源性膀胱、大小便失禁,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东台法院已经多次处理。自2014年2月至今,原告膀胱造瘘术后伴感染,先后在东台市富安中心卫生院、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18205.18元(已剔除医保报销部分)。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等20080.94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沈发官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所承建工程做工。2003年4月1日11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建张祥宜住宅楼的施工中,因固定卷扬机人字钢管架跳板上的绳松动,使跳板翘起,人字钢管移位,造成人字钢架倒塌,致站在跳板上接瓦的原告坠地受伤。原告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T12L1L2椎体骨折伴不全瘫、外伤性圆椎损伤、尿路感染、膀胱结石、神经源性膀胱、右臀部褥疮、伴大小便功能障碍等。原告的伤残程度分别经东台市、盐城市两级法院法医学鉴定,其伤残程度构成五级××。2005年2月28日,原告向本院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85512.72元。本院于2005年5月31日作出(2005)东民一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赔偿金等损失84321.42元。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间,原告因神经源膀胱造瘘术后伴感染在东台市富安中心卫生院、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054.06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用等6441.96元。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东安民初字第034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6155.25元。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间,原告因神经源膀胱造瘘术后伴感染在东台市富安中心卫生院七次住院治疗并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5915.72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用等11582.36元。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东安民初字第00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1055.14元。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原告再次因神经源膀胱造瘘术后伴感染、便秘在东台市富安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41天,花去医疗费1436.94元;在东台市富安中心卫生院门诊花去医疗费103.33元;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12062.41元;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花去医疗费2223.20元;在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门诊花去医疗费497.30元。共计医疗费16323.1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14)东安民初字第0098号民事判决书,东台市富安卫生院、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的出院记录、收费收据、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病情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引发的,作为雇主的本案被告,在施工中疏于安全管理,对原告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接瓦的操作过程中,所站位置不当,自我安全防范意识不强,对自身伤害也存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205.18元,其中16323.18元有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票据、门诊记录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其余医疗费未有相关证明佐证,不予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52天,但原告主张51天、每天18元,本院予以认可伙食补助费918元;关于营养费,按每天9元的标准计算51天,营养费为45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每天69元的标准计算为宜,护理费为351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原告本次治疗所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为22219.18元,由被告赔偿80%即17775.34元,其余20%损失由原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因不到庭而对其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发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李存富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17775.3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151元,由原告李存富负担18元,被告沈发官负担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代理 审 判员 何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周雅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