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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民初字第15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林庆叶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1536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85498971-3。负责人崔勇,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理智、王明志,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庆叶,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厦门市分行)与被告林庆叶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慧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吟、人民陪审员林瑞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厦门市分行委托代理人陈理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庆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厦门市分行诉称,被告林庆叶向原��申办一张牡丹卡,确认《章程》及《领用合约》的全部条款并保证遵守、履行。原告审查同意后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52×××58的牡丹卡。此后,被告林庆叶透支使用该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牡丹卡透支余额94756.62元(暂计至2014年8月5日,之后应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追索费用60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庆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被告林庆叶向原告工行厦门市分行申请办理工银信用卡,卡号为52×××58,并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规定。《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牡丹贷记卡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发卡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即乙方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甲方在临时调高额度期限���满前未归还欠款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因利息、费用等其他原因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甲方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甲方应在乙方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并同意乙方可以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渠道等方式向甲方催收欠款。若甲方经乙方催收仍未能清偿其欠款,乙方有权选择采取或同时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并由甲方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及造成的损失等。被告林庆叶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止2014年8月5日的透支余额为94756.62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起诉讼,并因此支付律师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原告工行厦门市分行提交:1、《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牡丹信用卡申请表》及牡丹卡内页资料;2、牡丹卡账户存贷利息查询单;3、关于委托律师催收牡丹卡透支款的基本代理费的说明;4、律师费发票及清单。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庆叶向原告工行厦门市分行申办牡丹卡,并接受原告工行厦门市分行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其负有遵守牡丹卡章程的义务。被告林庆叶在使用牡丹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牡丹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按有关规定向原告工行厦门市分行偿还透支本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及追索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林庆叶还清所欠款项及追索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庆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截至2014年8月5日信用卡(卡号52×××58)欠款人民币94756.62元(此后利息、滞纳金应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林庆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律师代理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15元,由被告林庆叶负担。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庄慧林代理审判员李吟人民陪审员林瑞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邱福香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