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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59号原告赵某,女,1977年11月11生,汉族,山西阳城县人。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9月15日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人。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双方就同居生活。双方于2012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因原告女儿升初中,原告父母要求原告多回家看望孩子并负担女儿学习、生活费用。从那时起,双方就经常生气,2014年6月28日,双方因女儿旅游发生争吵,原告回父母家居住。期间被告去叫过原告,但因女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双方于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原告带有一个女儿赵某某;被告带有一个女儿张某某。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婚后自2013年9月双方常因原告女儿赵某某的抚养问题发生纠纷,现原告诉讼在案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原被告双方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生活时间较长,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原告女儿的抚养问题偶有争吵实属正常,但并未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生活应互谅互让、相互沟通,珍惜双方来之不易的感情,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二军人民陪审员  郭金旺人民陪审员  闫香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姣姣 来源: